【劳动法专论三】过失相抵于职业灾害损害赔偿之适用及类推适用

2018-09-12

于劳工发生职业灾害,向雇主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之情形,若劳工对于职业灾害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与有过失,雇主即得主张过失相抵,请求法院酌减或免除其赔偿金额,法院亦得依职权适用过失相抵而减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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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说明

按,民法第217条第1项规定:「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此即所谓「过失相抵」。

于劳工发生职业灾害,向雇主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之情形,若劳工对于职业灾害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与有过失,雇主即得主张过失相抵,请求法院酌减或免除其赔偿金额,法院亦得依职权适用过失相抵而减免之。

此外,即使劳工没有过失,但若劳工本身具有特殊的个人因素,且该特殊的个人因素亦是职业灾害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此时法院亦得以「类推适用」过失相抵之方式,减免雇主之赔偿金额。

二、职业灾害损害赔偿中过失相抵之适用

于职业伤害之情形,劳工被认为与有过失的典型事例,例如:在雇主已提供相关防护设备的前提下,劳工未系安全带(台湾高等法院103年度劳上字第92号判决)、未戴安全帽(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重诉字第61号判决)等防护用具(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劳上字第8号判决)、违反正常的作业流程或机械的操作方式(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劳诉字第131号判决),或其他劳工未注意自身安全之情事。

此外,诸如劳工边工作边抽烟致注意力分散(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劳上字第1号判决)、在工作中饮用酒精性饮料导致意外发生(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劳上字第15号判决)、未受过专业训练却未听劝阻执意操作器械(台湾高等法院102年度劳上字第79号判决)、擅自启动机械(台湾高等法院103年度劳上字第75号判决)、依劳工的年龄、经验,应先通知却未通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劳上易字第12号判决)等,皆被认作是职业伤害被害劳工与有过失之事由。

于职业病之情形,劳工被认为与有过失的典型事例,例如:有特殊个人因素之被害劳工未预促加害人注意(例如: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98号判决)、被害劳工违反对自己健康照顾、管理的义务,或是疏未注意、预防职业病之发生(例如: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重劳上字第1号判决、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劳上易字第3号判决)。

三、职业灾害损害赔偿中过失相抵之类推适用

于职业灾害损害赔偿诉讼,尤其是职业病的案件,因职业病之发生或恶化,常与劳工个人之性格、疾病或体质,甚或是和劳工自身家庭、经济或感情状况等内、外部因素有关,则在劳工特殊个人因素亦为损害发生或扩大之共同原因时,在诉讼上雇主即可能先位主张损害之发生与雇主之过失间无相当因果关系,并备位主张法院应斟酌劳工之特殊个人因素,减少其赔偿金额。

但,相较于交通事故等损害赔偿案件,近来多数下级审法院已肯认以类推适用过失相抵之方式,直接斟酌被害者特殊个人因素而减免加害者赔偿金额,于职灾损害赔偿案件,即使被害劳工具有特殊个人因素,多数法院仍保守地仅就被害劳工是否与有过失作判断,而未直接以被害劳工特殊个人因素作为减免雇主赔偿金额的理由。

依笔者之整理,目前似仅有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劳诉字第88号判决肯定以类推适用过失相抵之方式、直接斟酌职灾被害劳工特殊个人因素而减免雇主赔偿金额。于该判决,法院明确地指出:「身体损害之发生,和被害人本身身体之特殊体质或疾病相竞合时,于损害赔偿诉讼,如认为损害之发生,从加害行为来看,显然超过通常该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损害之态样、程度,且该损害之发生,系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征,命加害人对全部损害负赔偿责任,就损害赔偿负担应公平分配显失公平时,应得类推适用民法第217条第1项规定,于损害额认定之际,得就损害之扩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法院并审酌过劳死劳工先天性心脏病「所生之类似过失程度」及雇主违法之过失程度,最终减少雇主50%之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