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國內經營權爭奪案件風起雲湧,包括定期上演的彰銀董事改選大戰、友訊與台鋼經營權之爭、東元與寶佳經營權保衛戰,以及寶佳近來將目標轉向東元電機、遠東百貨與風電大廠永冠等,都引起市場的高度關注。
對於上市櫃公司的股東而言,經營權爭奪或有人認為某程度是屬於良性競爭而使公司有脫胎換骨的機會,但如何確保賽局的程序公平才是問題癥結,無論是市場派積極策略聯盟,或公司派運用主場優勢鞏固實權,倘未能確實遵守遊戲規則,都將對公司治理造成傷害,又如果司法救濟途徑已無法解決燃眉之急,則現行公司法制是否足以防範與因應,即成為首要面對的挑戰。
面對公司派使用爭議性手段以維護經營權的作法,107年11月1日修正上路的公司法,雖修訂有強化董事消極資格的規定,但新法所列舉的消極要件若屬於犯罪行為,須達有罪判決確定的程度,適用上仍然相當嚴苛;且新法未增列概括條款,仍沿用舊法逐一列舉的方式,實有掛一漏萬之嫌,學者對此即有認為,董事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因嚴重瀆職遭裁判解任,又或者董事一再違反主管機關命令,拒不提供資料或為相關登記,均應屬於不適任管理公司的事由,卻未能涵蓋於上開董事消極資格的列舉規定而為適用,明顯可見現行法的規定仍不足以淘汰及根絕不適任的董事。
再者,對於隱身幕後控制公司營運的實質上董事,如有違反上開董事消極資格的規定,現行法未能有效禁絕其等涉入有關管理公司的一切事務,而有刻意規避的可能性;且上開董事消極資格的規定,並未課予當然解任的董事應通知公司與主管機關的義務,造成實務上經常發生董事已經當然解任後公司卻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致公司董事名實不符,而有害於投資人及債權人的權益;更重要者,董事一旦發生消極資格事由而當然解任,實質上雖不得為公司的董事,但如該名董事違法續任,依現行法規定亦僅須負與董事相同的責任,未必能夠達到嚇阻效果,若未進一步課以違反者較重的行政與刑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或法院而言,欲達成遏阻不法與實現個案正義所能夠運用的武器仍然相當有限。
有鑑於董事資格與淘汰機制的規範未臻完備,於105年間由產官學合作組成的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已將英系國家的「董事失格制度」,列為重要的修法內容之一,並明確指出我國公司法並無董事失格制度,具消極資格出任者,亦只是與公司不再存在委任關係,本身似無任何不利後果,是否足以達到立法目的殊值商榷,因而建議參考英國「公司董事失格法」,將諸如與公司發起、設立、經營、清算或擔任破產管理人有關的犯罪行為,或經常違反公司法所規範與公司登記相關之文件申報義務行為等,均納入董事的失格事由,並加入違法出任董事的後果,以防杜弊端,並有助我國登記制度的落實。
但若認英國法失格制度與現行制度差距過大,則建議改善現制,增列違反工商法令的概括條款,以免掛一漏萬;並對違法出任者,課以刑責,輔以增列董事定義涵蓋實質董事的配套措施,以達到防範不適任者管理公司的立法目的。可惜的是,上述修法建議最終未被立法者所青睞,成為當年公司法大幅修正的重大遺珠。
上市櫃公司經營權爭奪屢屢爆發爭議,彰顯我國法制對應處理機制的不足,主管機關應如何嚴守行政權與司法權的分際,又能夠兼顧及時、有效的權利救濟,不僅考驗主管機關的智慧,也反應了重新檢視相關公司法令規範密度的必要性。實際上已有眾多學者提出呼籲,如要徹底解決公司董事解任的問題,可考慮將前述董事失格制度納入公司法,使符合失格事由的董事在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公司負責人的職務,並對之課與民刑事責任,除能讓不適任的董事脫離公司經營,更能有效強化公司董事的遵法意識,以確保債權人與投資人的權益,或可作為避免類似爭議一再發生的可能解方。
本文發表於工商時報_名家評論專欄https://view.ctee.com.tw/business/2195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