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专论二】职业灾害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基础

2018-09-05

我国关于职业灾害之救济途径,可以分为「职灾补偿」与「民事赔偿」,前者系由劳工保险条例所定之各项职灾劳保给付、劳动基准法第59条所定雇主之职灾补偿责任,以及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所定之各项补助与津贴所构成,而后者系指被害劳工得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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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业灾害之救济途径

我国关于职业灾害之救济途径,可以分为「职灾补偿」与「民事赔偿」,前者系由劳工保险条例所定之各项职灾劳保给付、劳动基准法第59条所定雇主之职灾补偿责任,以及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所定之各项补助与津贴所构成,而后者系指被害劳工得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

又,我国是采取职灾补偿与损害赔偿并存之「并存主义」,亦即被害劳工除得受有职灾补偿,尚得依民法等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二、职业灾害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基础

职业灾害被害劳工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基础(即请求雇主负损害赔偿责任之法律上依据),主要如下:

(一)侵权责任

  1. 因雇主过失或因作业环境之安全卫生有所疏失,而侵害劳工生命、身体等权利时,劳工得主张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侵权责任。
  2. 于雇主违反保护劳工之法律时,得主张民法第184条第2项:「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之侵权责任。此处所谓「保护他人(劳工)之法律」,例如:劳基法、职业安全卫生法、工厂法中各该保护劳工之规定;此外,学说和实务认为民法第483条:「受雇人服劳务,其生命、身体、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雇用人应按其情形为必要之预防。」之规定,亦属于保护劳工之法律。
  3. 职灾被害劳工亦得主张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7条:「劳工因职业灾害所致之损害,雇主应负赔偿责任。但雇主能证明无过失者,不在此限。」之侵权责任。
  4. 若雇主对其建筑物或工作物之设置保管有欠缺,而使劳工受到损害,劳工得主张民法第191条1项:「土地上之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权利之损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设置或保管并无欠缺,或损害非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工作物责任,例如:台湾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诉字第362号民事判决。
  5. 被害劳工亦可能以其所从事的工作或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具有相当危险性,而主张民法第191-3条:「经营一定事业或从事其他工作或活动之人,其工作或活动之性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损害于他人之危险者,对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损害非由于其工作或活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危险工作或活动责任,例如:台湾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劳诉字第23号民事判决。惟,我国实务目前对本条之适用仍较为保守,多数判决都认为个案中的业务并不具有如民法第191-3条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厂排放废水或废气、桶装瓦斯厂装填瓦斯、爆竹厂制造爆竹、举行赛车活动、使用炸药开矿、开山或燃放焰火等」之性质或危险程度,从而否定雇主应依第191-3条3负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劳诉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营建工程)、台湾桃园地方法院96年度诉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回收废轮胎后加工成碎片出售)、台湾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劳诉字第33号民事判决及其上诉审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劳上字第9号民事判决(贩卖猪肉及因此所需切肉、绞肉、剁肉之附随行为)。

(二)契约责任

  1. 受害劳工得向雇主主张民法第487-1条:「受雇人服劳务,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受损害者,得向雇用人请求赔偿。」之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责任。
  2. 于雇主违反第483-1条之义务时,受害劳工亦可能主张民法第227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之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责任。

三、观察及分析

上述请求权基础中,民法第184条第2项、第191条第1项、第191-3条,以及职业灾害保护法第7条,性质上均为举证责任倒置、推定加害者(雇主)有过失之「中间责任」;而民法第487-1条,依据学说通说及台湾高等法院97年度劳上字第6号判决见解,则系属于「无过失责任」之规定,亦即雇主纵无过失仍应依该条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虽然民法第487-1条性质上为雇主无过失责任之规定,对受害劳工而言是甚为有利之请求权基础,但根据笔者之观察,于职业灾害损害赔偿诉讼,被害劳工仍多系主张民法第184条、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7条等侵权责任,较少主张民法第487-1条。其原因可能在于,被害劳工若是主张民法第184条第2项或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7条,雇主实际上已甚难证明自己无过失而得免责,因此以该等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对于被害劳工而言即为已足;反之,实务对于民法第487-1条之适用较为保守,鲜见于雇主无过失之情形,仍命雇主就劳工服劳务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之案例,且民法第487-1条是1999年始增定的规定,目前实务上对其解释、适用仍未臻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