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期间延长之「国外临床试验期间讫日」认定

2024-09-16

为弥补医药品、农药品及其制法发明专利须经法定审查取得上市许可证而无法实施发明专利之期间,立法者已于专利法第53条特别制订专利权期间延长制度,并订有专利权期间延长核定办法,惟在认定「国外临床试验期间讫日」时,尽管依据现行专利权期间延长审查基准第3.1.3.1.1规定,针对已完成的临床试验,系依「I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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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弥补医药品、农药品及其制法发明专利须经法定审查取得上市许可证而无法实施发明专利之期间,立法者已于专利法第53条特别制订专利权期间延长制度,并订有专利权期间延长核定办法,惟在认定「国外临床试验期间讫日」时,尽管依据现行专利权期间延长审查基准第3.1.3.1.1规定,针对已完成的临床试验,系依「ICHE3定义之临床试验完成日期(完成最后一位受试者之日期)」作为讫日,近年实务见解开始有采取不同于专利权期间延长审查基准的见解,以「试验报告完成日」作为讫日。

近期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下称「智商法院」)作成之112年度行专诉字第54号行政判决,便是采取「试验报告完成之日」之见解。智商法院首先援引近年数个最高行政法院判决,表示应以「试验结果呈现之日」判断,始符立法目的,而专利权期间延长审查基准第3.1.3.1.1规定之ICH临床试验完成日仅有临床试验之相关数据,尚有待专业人员分析数据始能得知临床试验结果,并非试验结果呈现之日,故专利权期间应得延长至「试验报告完成之日」,包含制作申请药品许可证之临床试验报告所需期间。

综上,有关专利权期间延长之「国外临床试验期间讫日」,随着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纷纷表示应以「试验结果呈现之日」判断,除前揭之智商法院112年度行专诉字第54号行政判决,智慧财产法院在民事专利侵权诉讼及专利权期间延长之行政诉讼中,均开始以「试验报告完成之日」作为国外临床试验期间讫日(参智慧财产法院109年度民专上更(一)字第1号民事判决、智慧财产法院111年度行专更(一)字第3号行政判决及智慧财产法院111年度行专更(一)字第5号行政判决),未来是否成为稳定见解,值得持续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