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底行政院通過經濟部所擬定的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包括:針對非對稱併購要件的放寬、擴大企業併購時相關租稅優惠措施,以及就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11月30日做出釋字第770號解釋認現行體制於企業併購時對股東保護不足,而增加企業合併時對股東資訊揭露義務及反對合併股東的收買請求權等。本文據草案修正理由,逐項簡要介紹。
一、非對稱併購要件的放寬
於現行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規範下,雖已允許企業間為非對稱併購,惟必須同時滿足「併購公司併購所支付股份,不超過其已發行股份之20%」,且「其支付現金及其他資產之對價總額不超過淨值2%」兩要件,才能無須經股東會決議,而僅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進行併購。
然而,自將此「非對稱併購」制度之國外法例引進我國數年來,實務於操作時,常有要件不易達成而無法於企業併購時展現彈性與效率之情,故企併法修正草案第18條規定,將非對稱併購不須經過股東會決議的要件放寬,改為併購之一方企業僅需滿足「併購公司所支付股份不超過其已發行股份之20%」,或「併購公司所支付股份、現金及其他資產之對價總額,不超過併購公司淨值20%」二者其中之一,原則上即得作成合併契約,並直接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進行併購程序;且此修改後之較具彈性之併購要件,於股份轉換(企併法修正草案第29條,得作成轉換契約)或分割(企併法修正草案第36條,得作成分割計畫)之情形,亦得採用。
於此一關鍵併購要件放寬下,可更增添健全體質企業組織調整之可能性,並且讓其更能迅速進行,以免錯失稍縱即逝的商機。
二、擴大租稅優惠措施
其一、公司為併購而取得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
企業併購通常為各個公司增加其競爭力、強化體制,並健全其組織長久發展的重要手段,因此,當公司進行併購時,如其取得成本大於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取得溢價,則必須按財務會計處理程序認列為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後,餘額再認列為商譽。
為將前開會計處理程序務實體現於併購實務上,企併法修正草案增訂第40條之1規定,明定公司因合併、分割或依企併法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收購營業或財產而取得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公司控制、有未來經濟效益及金額能可靠衡量」之無形資產時,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以使企業於併購時更具拓展市場之能力。
其二、被併購新創公司之個人股東所取得之股份對價,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全數選擇延緩至次年度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
政府為優化新創事業投資環境行動方案,創造友善企業併購新創事業環境,於考量新創公司個人股東雖有併購意願,但因衡量其公司體制穩健度及股東個人之經濟能力,可能未必於併購當年度繳納所有稅款,導致影響併購案的進行,而對促進商業活絡造成阻礙,企併法修正草案特別針對被併購新創公司之個人股東設置稅賦優惠規定,即該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如屬:(1)自設立登記日至其決議合併、分割日未滿五年之公司,或屬(2)非公開發行公司,且如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被分割公司,而使該個人股東取得(1)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股份、(2)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股份或(3)外國公司股份時,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起之第五年始課徵所得稅(企併法修正草案第44條之1),以落實促進友善併購新創公司環境之最高宗旨。
本文發表於工商時報_名家評論專欄:更彈性、友善的企業併購修正案 | 名家評論 - 工商時報 (cte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