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起因COVID-19疫情,各行各業和全球供應鏈大受影響,台灣離岸風電工程也不例外,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各風場原定於2021、2022完工期程,許多遭遇疫情導致工程延宕,因此分別向經濟部提出展延申請。
另外,針對離岸風電國產化政策,監察院於2022年7月中提出調查報告,指出原定水下基礎等20餘項國產化項目,對於從未接觸過相關產業的我國廠商來說,克服陡峭學習曲線的難度與時間要高於當初預期,一些零組件本土廠商難以配合併網時程提供產能,因此,開發商也可能必須向經濟部申請調整國產供應目標與數量。
無論是疫情影響原定期程,或是國產化不符原來承諾,參照經濟部(甲方)公告與開發商(乙方)的行政契約範本,乙方可能會有違約責任,輕則計罰違約金,情節嚴重者,乙方將來營運後一段期間內生產的電能僅得以較低費率計價。
行政契約的履約爭議處理條款
對於履約爭議,離岸風電行政契約爭議處理條款約定以下三種處理方式:一、雙方基於公共利益、公平合理、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二、未能達成協議者,得提起行政訴訟,或;三、依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第一種處理方式,通常在履約過程中由雙方協調解決,例如風場受疫情影響進度,乙方得依行政契約提展延申請,由甲方先審查其展延理由是否確屬行政契約約定的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正當事由,始得決定是否同意風場展延期限;或者,如果國內廠商產製量能與進度不如預期,經乙方提出國產化項目變更申請後,由甲方召開產業關聯諮詢和審查會議,雙方進行協議,再決定是否同意乙方調整供應目標或數量。
不過有疑問的是,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除了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外,所謂「依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是否包含仲裁在內?
行政契約能不能提起仲裁?
司法實務上對於行政契約提起仲裁應採否定見解,理由在於仲裁制度(僅)在解決人民之間的私法紛爭,此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法務部也認為,仲裁法第1條規定的「依法得和解者」,限於私法爭議,因此公法契約為公法上爭議,不能提付仲裁(法務部100年2月9日法律字第1000002501號函)。
雖然,有實務見解認為,行政機關與業者簽訂的「契約既已約定關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此仲裁約定內容,即無欠缺仲裁容許性問題,更與系爭契約究為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之爭議無涉」(板橋地院98年度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也就是說,因為行政機關與業者簽訂的契約已經約定仲裁條款,例如「因本契約所生訴訟案件,甲乙雙方合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所以法院在本案中就不再判斷系爭契約性質究竟為「行政契約」或是「私法契約」。
不過,由於本件契約標的為行政機關將風景區賣店出租給業者,由業者經營餐飲消費服務(「租賃+委託經營」的混合契約),整體內容不涉及公權力行使或委託行使公權力,根據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判斷,也應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因此,從結論來看,本判決也應未超出或有別於司法實務向來見解:行政契約之公法上爭議不能提付仲裁。
因此,回到離岸風電來看,行政契約中並無仲裁條款(另參仲裁法第1條第1、3項),雖然契約有約定「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但此「合意」是否包含「仲裁」在內,建議雙方宜參考上述相關實務見解,始再合意決定處理爭議的途徑,在法律上會較為穩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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