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報導台灣某加密貨幣平台負責人疑涉及違法吸金,經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滅證及勾串之虞,裁定羈押禁見。一時間業界風聲鶴唳,紛紛擔憂司法實務是否改變見解,對於虛擬貨幣的業務適法性改採嚴格審查?但如參酌實務歷來見解,應可知實務見解基本連貫一致,業界的疑慮,或係對於法條文義解釋的誤解,以及未深究過往實務見解所致。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換言之,平台業者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即可能被認定是收受存款的行為,而若該平台業者並非銀行或經法律特別授權者,自然就有受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之可能。
過往,或許有業者認為「虛擬貨幣」不是「法定貨幣」,不應該是銀行法所稱的「款項」或「資金」,而認為虛擬貨幣業務不會有銀行法的適用,但如果我們仔細看銀行法第125條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之修正理由特別說明略以:「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等語。
顯見立法者在當時就認為,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愈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愈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因此,銀行法所稱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不必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代之亦可成立 。
綜上,法律條文的用語艱澀、窒礙或許難以避免,甚至有時必須參考立法理由、主管機關解釋才能一窺全貌,但建議事業經營者還是要詳細理解,以免因誤解法令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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