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建筑著作,系包含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建筑物及其他之建筑著作(参照著作权法第5条第1项各款著作内容例示第2条第9款)。法院多认为建筑著作固然可包含建筑物内部及其周围空间规划设计,判断室内设计是否为「其他之建筑著作」时,仍应回归室内设计本身是否具有原创性判断,然判断是否具有原创性之室内设计范围须如何界定,在实务上则多有争执与讨论。
近期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110年度民着上更㈠字第1号民事判决即从建筑著作之本质指出:「建筑著作保护之范围固涵盖具有原创性之室内设计,然应以与建筑著作本质相关之外观或内部结构设计为限,并不包含内部之家具饰品摆设或业界惯用配置。」着重高度艺术性及原创性,认为本案多模仿国外或业界惯用配置或设计,将建筑著作范围限于「外观」及「内部结构」,故认为室内设计中有关家具饰品摆设或业界惯用配置,本案客房内部家具及摆设可任意移动或与房间结构分离,非属建筑著作。
惟过往二审法院与本案更一审判决见解不同,未特别将「家具摆设及配置」排除在外,并将住房设计之家具选取与摆设,认定属系争著作之住房设计之一,为消费者选取酒店时之重要决定因素,将影响原告营运,构成侵害原告建筑著作权。从此二判决观之,可见实务见解之歧异,故未来可再持续关注本案是否尚有上诉,观察最终结果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