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為強化公司治理,於公司法修正草案中,提案增訂公司法第193條之1「普通董事查閱權」之相關規定,惟此一增訂條文,引發劇烈爭議。例如當公司有營業祕密爭議時,董事可否要求調閱、甚至複製公司內部相關資料,就有不同見解。
論者從公司經營者之角度,表示若公司派、市場派鬥爭,市場派只要弄一席董事進去查帳、看營業祕密、勒索、每天互告,將造成公司經營層之困擾,工商團體甚至聯名反對;也有從國安角度,如民進黨團總召柯建銘強調,此條文是標準的「中資條款」,一旦通過,中資可輕易把台灣企業的營業祕密COPY出去。
現行的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僅賦予獨立董事、監察人、具有法律利害關係之股東或債權人具有查閱權,原因在於其具有獨立性、專業及相當之利害關係,但若修法賦予不具獨立性之普通董事,得為內部監督之角色並具有查閱權,將引發下述爭議:
一、不符公司分權模式:董事會具有一定的監察權,進而具有資訊請求權,將有違現行公司法的分權模式。監察人本須基於其專業、獨立性,而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計。但如董事也有全面的查閱權,將喪失監察人設置之美意,與監察人之職權形成混淆、交錯,且讓董事得以掌控公司之內部資訊,將有動搖本法對公司內部監督、制衡機制之設計之嫌。
二、董事非基於監督之目的行使查閱權:如賦予董事具有查閱權,若公司股東分為兩派,即公司派、市場派,經營權的戰爭將更趨嚴重。且任何一派股東只要投票出一席董事,該董事即可查帳、取得營業祕密等,更增加股東兩派的權力鬥爭。
實務上已有許多監察人利用公司法第218條作為干擾公司經營,如修法通過後,董事亦有極大可能利用相同方式干擾公司經營權。
三、查閱權範圍過廣且不明確:依修正草案第193-1條規定,董事為執行業務,得隨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公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但何謂「執行業務」、「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薄冊文件」皆未明文規定或解釋,致查閱範圍過大,相較於監察人於公司法第218條之權力,並無「複製公司業務狀況」之權力,但如董事有此等權力,其職權將過度擴張,有無限上綱之嫌,且致董事監查權較監察人大,混淆兩者於公司之角色與功能。
筆者以為,公司董事出席董事會作成決議,固需充足資訊,但解決方式可參考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之規定,請求公司提供相關資訊,而非賦予普通董事查閱權,且監察人本須基於其專業、獨立性,而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計,如賦予董事亦有查閱權,且擴張至得以複製公司文件,將喪失監察人設置之意義,且讓董事得以將手伸入公司內部,僭越監察人之權力,且修正草案未說明董事查閱文件之必要性,亦未規定董事取得資料之用途,而有造成董事濫用權力,行使查閱權為不法用途之虞。
因此,筆者認為如欲強化公司治理,不若加強公司內部工作規則之訂定、經理人之管理等內部之監察,抑或讓董事於做成決議前,得依議事辦法取得必要之資訊,而非立法賦予董事具有查閱權,反致公司經營權之爭更顯混亂,亦無法達成監督之目的。
本文發表於2018年07月25日中國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