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社群網站發達,更有匿名的爆料公社,躲在銀幕後面的鍵盤手常會對個人、企業本身、企業提供的商品、服務等做出不實的指摘或辱罵,報章雜誌也時而會刊登未經查證的報導,造成個人名譽、公司商譽受損,要如何救濟、保護自己?本文簡要介紹證據的保存、民事刑事之救濟方式以及時效規定。
一、 證據的保存:
為了證明確實有該報導/發言的存在,建議在發現後立即做證據保全,尤其是網路上的報導/發言隨時可能會被撰文者刪除、修改,更需要即時存證。若是網頁,則建議可找公證人做「體驗公證」,以證明當時網頁上確實有此內容之報導/發言存在,因為自己做的截圖在訴訟上可能會被爭執真正性。若是紙本的報章雜誌,則建議可購買一本留存做為證物。
二、 民事救濟途徑:要求撤下/收回不實報導/發言、澄清、道歉、金錢賠償:
(一) 受害者可訴請對方撤下/收回該不實報導/發言,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並會准命對方登報澄清、公開道歉。
(二) 金錢賠償:
1. 多數法院認為法人(如公司)不得請求慰撫金(即俗稱的「精神賠償」),因為法人不是人類,並不會感受到痛苦,只有自然人才會感受到痛苦;少數法院見解則肯認法人亦可以請求慰撫金。
2. 此外,若可以證明因該報導/發言而實際受有其他損害(例如:商品銷量因此減少),則可能可以額外請求金錢賠償。但是,因為影響商品銷量的原因眾多,故較難證明「若無此報導/發言的存在,則商品就會增加多少銷量」的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的求償仍有相當程度的困難性。
三、 刑事救濟途徑:提出妨害名譽相關告訴:
(一) 如前面所述,因為民事上可能不易獲得金錢賠償,故為了嚇阻日後再發生類似事件,也有人會採取刑事途徑提出告訴。但刑事責任較難成立,因為刑事犯罪必須對方是故意犯罪始能成立,但民事的澄清、道歉、金錢賠償責任則是只要對方具有過失就可以成立,所以民刑途徑各有其優點與困難之處。
(二) 刑事相關罪責例如「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誹謗罪」及其加重規定(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妨害信用罪」及其加重規定(刑法第313條第1項、第2項)。此處所謂妨害「信用」,包括支付能力、支付意思、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以及經營方針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此外,縱使所述符合事實,但如果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則仍可成立誹謗罪(參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四、 例外規定:
(一) 並不是只要有貶損他人價值的發言,或是與事實不符的陳述,就一定會成立刑事責任/民事賠償責任。例如,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如果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所做適當評論,則並無刑事責任,民事上也有法院採用此一標準。此外,縱使所述與事實不符,如果發言者「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己所述內容是真實」並且有做「平衡報導」的話,法院仍然認為不會成立刑事責任/民事賠償責任。(甚至有法院更加寬鬆地認為,縱使未做「平衡報導」仍可免責。)
(二) 這也就是為什麼我們常會看到新聞報導在最後面寫一句「本報記者就此事件致電當事人查詢,惟至截稿前未獲回覆。」,或是在長篇大論的報導最後面加上小小一欄的當事人反駁意見。但是,若給予被報導人回應的時間過短、平衡報導的篇幅與正文明顯不成比例,則仍可能被法院認定並未做到平衡報導,而須負相關責任。
(三) 此外,因為這類案件的判斷標準頗為抽象,故在具體個案中每一位法官對於該報導/發言內容是否有貶損他人名譽/商譽?是否有合理查證?是否符合平衡報導?等因素均可能會有不同的判斷。故建議可針對該案的具體情況,蒐集整理法院就類似情形做出的有罪/有責判決,提供給該案法官做為參考,則比較可能獲得有利的判決結果。
五、 時效:
要特別注意的是,法律並不保障睡著的人。就民事要求澄清、道歉、金錢賠償的部分,請求權時效是「知道有侵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自對方發表該報導/言論時起10年」,任一期限逾期即罹於時效(參民法第197條);就刑事告訴的部分,告訴期間則是自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參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六、 訴訟以外的處理方式:
民、刑事訴訟通常至少需要一年半載才能有結果,曠日廢時,因此也有許多人會選擇先立即發函要求對方撤下/收回報導/發言並做出澄清及道歉,以期迅速止血、減少對名譽/商譽的影響。此外,縱使對方已經做出澄清及道歉,倘若未經和解或拋棄權利,則仍不會影響被害人請求民事金錢賠償、提出刑事告訴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