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肺炎疫情肆虐期間,若干企業之營運大受影響,業績受到嚴重打擊,面臨危急存亡的時刻。也因此,企業也不得不考慮進行人事調整。惟依我國勞動基準法等相關令規範精神,勞工的受雇權受有保障,雇主不得單方面任意解雇或資遣勞工。因此,企業如雖面臨業績不好之困境,並不當然可以調整人事、資遣勞工。
業績不佳資遣員工須具備法定事由
依現行法雇主要單方面解雇或資遣勞工,必須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定事由。如因業績受疫情影響而有減少人力之需求時,依具體情形,可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第3款「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等規定。
「最後手段原則」
又為保障勞工受雇權,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對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解釋採取較為嚴格之態度,並要求符合「最後手段原則」,亦即,並非一具備法定事由即可資遣員工,必須雇主除了資遣員工之外,已別無其他方法可資運用時,始允許資遣員工。
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例,法院認為,「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
疫情肆虐下的緩和可能性
惟於疫情肆虐時,是否對雇主造成過度之限制,也有討論空間。例如,法院認為,所謂「業務緊縮」必須「持續一段時間」。惟如本次疫情在極短的時間內、對全球市場幾乎都遭成嚴重影響,在極短期間內,企業之訂單迅速流失。因此,所謂「持續一段期間」之見解,似有是具體情形加以調整之必要。
又如過度嚴格要求「最後手段性」,是否可能使雇主因持續支出成本虧損而倒閉,造成更多員工失業、而導致社會產生更大不安。故勞動契約之存續保障,是否可能作若干適當之讓步,亦有是具體個案檢討之必要。
就保障員工受雇權、防止雇主濫用資遣觀點而言,上述司法實務見解確實發揮了相當之作用。惟於疫情肆虐之下,是否可能在具體個案中彈性予以調整,應是未來勞動法實務可思考之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