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爭議背景
網路叫車平台業者於105年間遭交通部公路總局以其「透過網路招募司機,於特定時間多次指揮調度司機以其車輛,在臺北市等地區載客營運,載客完成後乘客以信用卡付費,再由被上訴人與接受調度之司機拆帳分取款項」,認定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行為時即民國106年1月4日修正前公路法(下同)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止未經依公路法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
二、 法律適用之爭議
「就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交通部公路總局有無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司予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之權限?」即公路法第37條第1項雖有就汽車運輸業之「管制機關」為權限分配,惟就「未經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之權限,是否亦應按照公路法第37條第1項之權限分配,而排除行政罰法第29條之適用?
三、 大法庭裁定之判斷:採「排除行政罰法第29條之適用」之結論
(1).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是就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申請核准義務者之非難處罰,從立法目的而論,應係將反覆繼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多次之非法營業行為,由單一機關整合考量,以有利管理效能之發揮。故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事務管轄機關,在公路法別無其他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原則上既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決定。是對於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其裁罰事務主管機關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
(2). 又因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具體規範解釋上述裁罰權之歸屬,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以「土地管轄機關」就行政罰權限分配之特別規定,故排除行政罰法第29條、第30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