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參考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下稱FATF)建議、建議之注釋以及評鑑方法論之技術遵循評鑑,新增虛擬資產服務業者(包含事業與人員)應為洗錢防制登記之規範;境外設立之服務業者除洗錢防制登記外,另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始得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若未完成相關登記而提供服務,將面臨刑事處罰[1]。
此外,為使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本次修法將「虛擬通貨」改稱「虛擬資產」,使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NFT)亦應適用虛擬資產服務之規範[2]。
針對虛擬資產服務業者,金管會於113年11月26日發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下稱「登記辦法」),並修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洗防辦法」)。登記辦法與洗防辦法並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以下就重點說明。
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
登記辦法第3條規定,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按其經營業務類別分別登記,包含虛擬資產交換商、交易平台、移轉商、保管商與承銷商,各服務商應依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之文件與程序申請洗錢防制登記。登記辦法並按不同虛擬資產服務業者分別規範其管理方式。
參酌FATF第15項建議之注釋第3點,登記辦法於第4條規範虛擬資產服務商負責人與實質受益人之資格,以防制罪犯成為服務業者之實質受益人或管理階層[3]。
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依業務需求辦理交易所涉法定貨幣之收付,經客戶同意將貨幣留存於業者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專戶。此外,服務商應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以達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之分離保管。
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洗防辦法(原「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本次修正重點有三:
(一)洗防辦法第14條原先僅要求每兩年應製作風險評估報告,且僅於金管會要求時,始須提供前開報告。本次修正為「每年」均應製作風險評估報告,並於次年三月底前函報金管會備查,以利金管會之監督與管理。
(二)參酌FATF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風險基礎方法更新指引,洗防辦法於第15條第5項要求虛擬資產服務商應配置充足適任之法令遵循人員。
(三)為配合登記制度之建立,虛擬資產已無須辦理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故刪除第17條法令遵循聲明之規範。
[1] 參113年7月16日全文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
[2] 參113年7月16日全文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
[3] 實質受益人之定義,則規範於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8款:「實質受益人係指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委託他人經營虛擬資產服務之自然人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