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於2021年3月2日修正發布,除第3-5條條文係自2022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均係自發布日施行,謹摘要其重要內容如下:
一、 增訂第44-5條第1項:「公司或其代辦股務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將股東以電子方式出席之股數彙整編造統計表,於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之電子投票平台辦理公告。」,以提升電子投票結果之資訊透明度。
二、 第3-2條原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務事務由委外辦理變更為自行辦理者,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請核准。…」,修正為「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務事務委外辦理者,不得變更為自行辦理。」,以配合102年起掛牌上市(櫃)或申請登錄興櫃之公司應委託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務之規定,使股務單位規範之適用及管理趨於一致,並考量股務事務委由專業代辦股務機構辦理已為國際趨勢,且股務事務辦理之中立性與公正性攸關投資人權益甚鉅。
三、 第6條第3項原僅規定,自辦股務事務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違反法令或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經金管會命令糾正或處罰者,不得再自行或為該違規情事所涉公司辦理股務事務。考量股務事務之辦理攸關股東權益且涉及移交作業程序,修正增加「應自金管會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完成股務事務移交作業」之內容。另考量代辦股務機構可能因人力不足或其他因素而無承接意願,修正增加「無代辦股務機構承接或金管會認有必要時,由金管會指定之機構指定代辦股務機構辦理其股務事務」之內容。
四、 增訂第3-5條條文(自2022年1月1日施行),上市櫃、興櫃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或代辦股務機構,應每三年至少一次接受金管會指定機構之評鑑。評鑑結果不合格,其情節重大或經金管會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於自辦股務公司,金管會得命其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事務;於代辦股務機構,金管會得命其於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間,不得新簽訂代辦股務事務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