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發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1302732311號令,修正「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以下謹就其中兩大重要修正部分為說明:
一、 新修正第11條「放寬不特定金額代理收付實質交易之自動交易扣款類型」
原第11條規定不特定金額代理收付實質交易之自動扣款服務僅限於特定用途,並正面表列如繳納政府部門規費、稅捐、罰鍰或其他費用、支付公用事業、電信服務、公共運輸或停車服務費用等項目。
新法則擴大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範圍及發展彈性,授權電子支付機構於確認特約機構之交易安全機制及交易爭議處理流程後,即得提供不特定金額代理收付實質交易之自動交易扣款服務。
二、 新修正第15條「新增外送平臺業者、計程車客運服務平臺業者及停車服務平臺業者為非最終收款方特約機構」
原第15條規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且特約機構原則上應為最終收款方,至於針對非最終收款方,僅例外將「金融機構依金融管理法規辦理之代理收付款項」、「便利商店業、超級市場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別受各級政府委託代徵收之規費等情形」納入特約機構範圍。
新法則擴大非最終收款方之特約機構範圍至外送平臺業者、計程車客運服務平臺業者及停車服務平臺業者,以因應消費者生活模式改變,並提升消費者使用電子支付帳戶之便利及實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