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時報_名家評論】台商海外商業交誼行為 恐違反美海外反腐敗法

2020-01-17

美國海外反腐敗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簡稱FCPA)於1977年制定,歷經1988、1998年兩次重要修法,不斷擴張其域外管轄的效力,目的在禁止對外國政府或政黨官員給付不當利益,影響其行為或決策,以取得或維持業務之行為,該法使台商在海外經營事業面臨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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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海外反腐敗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簡稱FCPA)於1977年制定,歷經1988、1998年兩次重要修法,不斷擴張其域外管轄的效力,目的在禁止對外國政府或政黨官員給付不當利益,影響其行為或決策,以取得或維持業務之行為,該法使台商在海外經營事業面臨法律風險,若風險控管意識不足,將有觸法疑慮,不得不察。

「不是美國企業、行賄又不在美國境內,就沒有風險」的想法恐怕大有問題,因為FCPA管轄的主體範圍很廣,有三類:1. 證券發行人(issuers):在美國全國性的證券交易所交易,或在美國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且應定期向SEC提報的公開發行上市上櫃公司,不限於美國公司,也包括在美國發行ADR的外國公司;2. 國內事業組織(domestic concerns):在美國設立,或雖非在美國設立,但其主要營業地點在美國的公司、合夥、商業信託、非法人團體或合資、獨資企業等;3.前述兩類主體以外的任何人,其直接或間接在美國境內或採取涉及到美國之手段,從事有助於行賄之行為,像是利用越洋電話、電郵、簡訊或傳真,其起始地或目的地是美國,或途經美國(如:利用Gmail發信至國外,Gmail伺服器位在美國),抑或自美國的銀行電匯、電匯至美國的銀行,或通匯銀行位在美國,均屬之。要留意的是,前述三類主體之管理人員、董事、職員或代理人或代表前述主體行事的股東,也受到FCPA管轄,所以大股東是美國公司的企業、合作的在地供應商或銷售通路也可能成為FCPA處罰對象。

FCPA旨在禁止意圖取得或維持其業務(obtaining or retaining business)之賄賂行為,常見的例子如:得標政府採購合約、取得非公開的投標資訊、獲得稅賦減免、脫免裁罰、使政府採取行動阻止競爭者進入市場、規避取得執照/許可之要件、影響政府執法、取得特殊或例外待遇等,凡此皆使企業立於不當競爭的地位,有利於其取得或維持業務。

至於違法的賄賂行為包括:提供、支付、允諾支付,或授權支付任何金錢,或提供、送禮、允諾給予、或授權提供任何財物(anything of value)。給付不當利益的形式存在多樣化,常見的是給錢,而若給錢是以支付諮詢費或佣金等名目作掩飾者仍屬之,其他財物像是支付旅遊費、觀光費、娛樂費、俱樂部會員費,或餽贈昂貴奢侈品等。雖FCPA未明文規定構成不當利益的最低門檻金額,且FCPA也無意禁止正當、合乎常規的促進業務行為,例如:支付計程車費、請喝咖啡或餐點、支付合理的活動出席交通食宿費、提供公司業務推廣品,此等提供小禮物或展現商業上象徵尊重或禮尚往來的適當作法,特別是其過程公開透明,也有適切紀錄在提供者的帳簿中,此種情形並無違法,然而,支付小額款項或提供小禮物是賄賂行為系統性手法之一環或長期實施行為當中的一部分時,則有違法之虞。

賄賂的對象涵蓋:

1.外國官員,指外國政府或其部門、機關或機構,例如公營事業、政府挹注成立的基金會、政府持股雖未過半但對該機構之重要營運決策或人事有否決權,或公共國際組織,如IMF、WIPO、WTO、OECD等的任何官員或職員,或以公職身分代表外國政府或其部門、機關或機構,或代表公共國際組織行事的任何人。

2.外國政黨或其官員、政黨候選人;

3.擔任白手套之人。許多企業在海外發展時,常會聘任當地個人或企業,或利用黨政官員的家眷當白手套打通關,縱使不是企業本身直接從事賄賂行為,而是間接透過第三人為之,在明知給白手套的金錢或財物(全部或一部)將會直接或間接提供、給予或允諾給外國政府或政黨官員的情況下,企業將無法避免FCPA的處罰。

承上,企業在發展海外事業的過程中,仍要有遵守FCPA及法律風險控管的意識。

本文發表於工商時報_名家評論專欄 https://view.ctee.com.tw/economic/1389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