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像一下以下場景:A上市公司董事長甲,原預定於一年後向銀行融資,惟因該產業景氣突然大幅下滑,致A公司收入銳減、股價也因此大跌,甲為了原本融資的需求,加上想要維持股價,就產生了進行虛增營收的想法。這時候,甲便透過代辦業者設立了一間看似有實際營運的紙上公司B,且找上了前任員工乙擔任B公司的代表人。接者,A、B間遂開始進行假交易以虛增營收。
這時候產生一個重要的問題:A、B間之交易是否為關係人交易?若被認為是關係人交易,則A公司之財務報表附註上必須揭露,若有未揭露之情形,則有可能會有財報不實之法律風險。
而A、B間之交易是否屬於關係人交易?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條有提到關係人之定義,也就是:若符合形式上的七種情形(如1、企業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2、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3、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他公司。4、受企業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5、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6、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7、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之二親等以內親屬),通常就屬於關係人。
但是,會真正進行犯罪的行為人,通常不會透過以上七種情形去交易,簡單來說,甲一定不會找自己太太或兒子等二親等內親屬,要找也是找遠親;又或者,也不會找A內部主管,要找也是找前任員工或司機等,也就是說,高明的犯罪者在犯罪前,一定會去看相關法條,然後,想辦法去規避它。所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2條所提到的:「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需考慮其『實質』關係」就相當重要!
而什麼是有「實質」控制?雖然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5條有提到五種情形,但實務上,常常會從:B公司的財務面、營運面及人事面會否被A公司所操控!試舉一例說明:譬如檢調前往B公司搜索,發現B公司沒有會計,B公司之會計處理完全是由A公司會計部門處理;再者,A、B間所涉及之可疑交易相關簽呈上都發現除了B公司董事長乙決行外,竟然都還有A公司董事長甲透過便條紙指示可行與否;此外,B公司重要人事案也都要甲同意。
前面提到的例子,較令人感到可怕與憂心的是,真正有心犯罪之人,都是透過「非」形式上關係人、但又可以控制的人去進行交易,而這類交易,由於都不是「形式」上的關係人,所以常常無法被公司董事、會計主管、會計師、投資大眾所發現。也因為很難發現,所以公司會計主管也自然不會想到要在附註上揭露,最後結果變成公司會計主管(甚或董事等)卻因為事實上很難發現到的交易,而被移送偵辦涉嫌財報不實。
金融犯罪常常會因為涉及運用人頭、紙上公司等工具而涉及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罪等等,但是,財報不實的法律風險,卻常常被因而忽略。建議擔任公司董事或會計主管等,在進修上,能考慮選擇財報不實(尤其是常見財報不實特徵、或董監責任、或董監如何自保)等課程;而在行使職務上,對於與以往作法相異之交易,或者直覺上認為這時候異常時,建議在相關的討論、電子郵件往來或簽呈等流程上,留下軌跡,以適時控制財報不實之法律風險。
本文發表於工商時報_名家評論專欄:原來這樣也會有財報不實? | 名家評論 - 工商時報 (cte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