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及政府的疫情管制措施,對於中小企業之經營造成重大影響。疫情期間許多無力經營之公司、行號或個人,在無可奈何之情況下選擇聲請破產宣告,作為清理公司或個人債務之手段。根據筆者觀察110年後申請破產之案件中,大部分均有提及新冠疫情對於公司營運之影響,且以旅館、餐飲和經營商品進出口貿易之公司為大宗。
然受到疫情影響者,不僅僅是這些聲請破產的中小企業,也包括與這些中小企業進行商業活動或是貸款予這些中小企業的債權人。按破產法第98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第99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但若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宣告前,已積極提起訴訟保障自身權利,債務人卻在訴訟過程中經法院宣告破產,債權人已提起之訴訟是否會受到破產宣告之影響?
案例事實為債務人為餐飲公司之負責人,分別向兩間銀行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餐飲公司受疫情影響,導致無法遵期償還銀行借款,兩間銀行各自對公司及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公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人連帶返還借款。在訴訟期間,債務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就此情形,相同法院卻作出結論相反之判決:
1、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29號民事判決稱:「破產債權之範圍、申報、順序、比例,就破產財團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之規定,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據以駁回銀行對債務人之請求。
2、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37號民事判決針對相同之債務人卻稱:「破產債權人如未依破產法規定於期限內申報債權,僅係不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因此使破產債權人喪失對破產人另行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之權利…破產程序中破產法院就是否加入破產債權或其數額多寡異議所為之裁定,與依訴訟程序取得實體上之執行名義不同,無論破產債權人有無於期限內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破產債權人均有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以備其他破產債權人等對其異議之利益」,進而肯認銀行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就相類似之法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曾作出研討意見認為:「破產人之債權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該破產債權不因未向破產管理人申報而消滅,仍得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向債務人求償…倘破產債權人於債務人經宣告破產前即已提起訴訟,可能仍有予以實體裁判之必要,尚不能逕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判決駁回其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則以請求為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為不同認定。其判決稱:「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除有特別情形外,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另再以訴訟程序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倘其起訴行使權利,固應認其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破產債權人業於破產程序中依限申報債權,而破產管理人對破產債權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破產債權人即非不得起訴請求確認其債權存否或數額,以謀救濟,法院不能逕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判決駁回其訴訟」據此,債權人雖不得另訴請求經破產宣告之債務人清償債務,但若就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仍可提起確認訴訟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新冠肺炎對我們生活的影響正在逐漸減輕,但對於中小企業造成之後遺症卻仍在持續。若遇上債務人經法院宣告破產時,務必採取必要之法律行動,諸如於法定期間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對於債務人積極提起確認訴訟,如此一來才能保障自身權益。同時,法院對於法律的解釋和適用,應該具有統一性和可預測性,我們當然期待法官依循過往法院案例之法律見解,針對相同案例事實作出相同之法律解釋,如此才能贏得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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