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草案於今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生效,主要新增了「收集帳戶罪」及「提供帳戶罪」之刑事責任,補足洗錢犯罪之態樣。對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虛擬貨幣交易或第三方支付帳戶之行為人,最重可處五年徒刑,及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人,有最重三年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
■打擊洗錢 增「收集帳戶罪」
由於現代資通訊技術進步及金融服務便利,不法集團往往可以收集人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後獲利的洗錢工具。然而,實務上縱使查獲犯罪集團成員收集之他人帳戶,在尚無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內時,依修法前的洗錢犯罪態樣規定,仍難以將行為人以洗錢行為課予刑事責任。
就此,為了從源頭有效打擊洗錢犯罪,對收集帳戶行為增訂「收集帳戶罪」,處罰無正當理由而以「特定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之行為。其中所謂收集他人帳戶之「特定方式」,包括「冒用政府或公務員名義」、「以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以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影音紀錄之方法」、「提供對價」、「以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方法」五種方式。因此,詐欺集團在臉書等社群媒體上,利用名人影像誘使他人提供帳戶,現行法已有「收集帳戶罪」可論處,而不需要等犯罪所得實際入帳才能對犯罪集團定罪,使處罰漏洞得以填補。
除了上述收集帳戶罪,本次修法亦有對提供帳戶者增訂「提供帳戶罪」,以處罰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新增此種處罰行為態樣,主要是因為提供帳戶者若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將形同協助該他人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造成司法上打擊洗錢犯罪之困難。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恐入罪
修法之前的實務上,大多嘗試將提供帳戶者當作其他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來論處,例如仿冒品犯罪集團透過網路交易平台販售仿冒品,違反商標法規定,並以取得之人頭帳戶收取交易之犯罪所得,針對實際販賣仿冒品之人,固然應施以違反商標法之罪加以處罰,但對提供帳戶者(即人頭),於修法前,僅能以人頭參與違反商標法犯罪分工或提供協助來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然而,在許多個案中,人頭多抗辯自己僅有提供帳戶,而不知收受帳戶之人將帳戶用於仿冒品交易,因而沒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
因此,在欠缺「提供帳戶罪」之立法下,司法實務又常因證據不足而無法對人頭直接論處反商標法之罪,將使提供帳戶協助犯罪之人無法可罰。然而,倘若提供帳戶之人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欠缺正當理由(例如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所為),將促使洗錢行為之猖獗,增加司法上打擊洗錢防制之困擾,本次修法增訂提供帳戶罪,將可截堵此漏洞。
至於日常生活中常見於申辦貸款或應徵工作需要提供自己銀行帳戶資訊等情形,僅提供帳號資訊作為自己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沒有「提供對方使用」(例如交付帳號密碼讓對方收受款項),不構成「提供帳戶罪」之要件。此外,一般生活中不免有親友間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之情形,倘若具體個案情狀屬合理,尚不會成立此罪,但畢竟金融帳戶屬於個人財務信用之敏感個人資訊,即便有合理使用之理由,亦應多加注意帳戶使用之狀況,避免流於犯罪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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