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不动产投资「实时利用并有收益」之适用

2022-12-01

保险业者收取保费转投资,为实务普遍之运作,惟因投资资金部分来自于要保人,为确保要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权益,我国针对保险业者之投资,订有多项限制,包含不动产之投资,依保险法第146条之2第1项前段:「保险业对不动产之投资,以所投资不动产实时利用并有收益者为限。」

作者

作者

No items found.

保险业者收取保费转投资,为实务普遍之运作,惟因投资资金部分来自于要保人,为确保要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权益,我国针对保险业者之投资,订有多项限制,包含不动产之投资,依保险法第146条之2第1项前段:「保险业对不动产之投资,以所投资不动产实时利用并有收益者为限。」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61号判决即指出,保险法第146条之2第1项之规定,系为确保保险公司资金能运用得当,始有足够准备金赔偿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保险业者如将资金用以投资不动产,任令长期不能利用及收益,其投注之资金即无从活化运用,与其营运保险业务之本质相违。故所投资之不动产已达可处分、使用及收益状态,仍未予变价,或闲置未出租取得相当之租金,或供法令所许之目的使用,即不能认为符合保险法第146条之2第1项所称「实时利用并有收益」之情形。

本案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并与建商合建分屋销售,惟因有承购户陆续解约退订,致未能充分利用及合理投资,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已不符保险法第146条之2第1项规定「实时利用并有收益」之要件,并认为主管机关(本案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已3度准予保险公司展延实时利用期限,惟保险公司仍未按自行提报之销售计划依限改善,以除去违法行为及状态,主管机关复命保险公司于收受处分翌日起1年内出租或出售剩余空屋,即具妥当性及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并同时指明,若无限制地同意保险公司展延期限之申请,即形同容任保险业投资开发不动产而无期限限制,保险法第146条之2第1项之规定将形同具文,势必造成保险业就保险资金之利用产生漏洞,无法达到确保保险业之保险资金运用得当,以保障保户权益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