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法第27条第14项之「并购目的」之认定

2025-04-07

当企业面临全球化带来的产业结构变化、市场竞争激烈化等难题,并购为常见的策略之一,例如收购他公司之过半股份而取得经营权,进而达到多角化经营、降低经营成本等目标。其中收购方式最直接者莫过于是在公开市场购买目标公司之股份。对于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而言,等于其暴露于经营权可能随时易主之风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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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企业面临全球化带来的产业结构变化、市场竞争激烈化等难题,并购为常见的策略之一,例如收购他公司之过半股份而取得经营权,进而达到多角化经营、降低经营成本等目标。其中收购方式最直接者莫过于是在公开市场购买目标公司之股份。对于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而言,等于其暴露于经营权可能随时易主之风险中,故立法者制定「大量持股申报制度」,以使金管会、公司经营层、股东清楚公司之股权变化,进而因应未来可能之经营权变动及股价变化。准此,企并法第27条第14、15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为并购目的,依本法规定取得任一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份者,应于取得后十日内申报;申报事项如有变动时,应随时补正之;违反前项规定取得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者,其超过部分无表决权。

近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针对「并购目的」作出解释。首先,其援引企并法第10条之立法理由,指出公司「进行并购,其目的之一系为取得公司经营权之控制」,并进一步说明,法人股东欲更换公司经营团队而收购股份,因「意在取得公司经营权之控制,似与企并法规范之并购情状相符」,似认为该股东具备并购目的,而有系争规定之适用。

         惟上开判决之下级审(注一)则表示,因与经营阶层沟通不良,为更换公司经营团队始收购股份者,纵使其后取得公司经营权,亦难认定其主观上是基于并购目的取得。且企业并购多「以之进行组织调整,用以降低交易成本,发挥企业经营效率为目的」,若事业性质差异甚巨,有无并购动机亦值怀疑。过往判决亦表示,「取得经营权不等同就系基于并购之目的,也可能仅系单纯投资」(注二),「经营权争夺与企业并购并不相同、争取董事席次尚难即认有并购目的」(注三)。

         综上,有关并购目的之判断,过往判决认为,取得股份以取得公司经营权之控制,并不一定具有并购目的,盖除有可能是出于投资目的,亦有可能是其本身为法人股东,为解决与公司现有经营团队沟通不良,出于维护股东权益之目的而取得过半股权,惟最高法院则认为若取得股份系为取得公司经营权之控制,即可解释为符合并购而具并购目的,似变更以往见解,值得留意。

参考数据

注一: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112年度商诉字第37号民事判决

注二:台湾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9号民事判决

注三: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诉字第4498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