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法有关财报不实之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法院过去就投资人交易行为及损害与财报不实间之因果关系,有援引美国法在BasicInc. v. Levinson案中之「诈欺市场理论」,推定投资人之交易与不实财报间有因果关系存在,或以美国1934年证交法第21D条e项之规定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然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后,已无直接适用、类推或引为我国法解释法理基础之余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号民事判决清楚表示:「…95年修正之证券交易法第20条第2项、第20条之1,系立法者为因应市场诈欺案件所造成之巨大损害,所为之立法政策选择,不能认系参考美国证交法规定而制定,自应依我国损害赔偿法相关规定处理…我国证交法因财报不实之特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若证交法未特别规定者,应回归适用民法一般侵权行为法规定,包括民法第213条损害赔偿填补损害、回复原状原理。至于举证责任分配,仍依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为之。」
依据上开最高法院之最新见解,财报不实之损害赔偿责任,不得再援引美国证交法规或案例,而应回归适用我国损害赔偿法之相关规定。就交易因果关系,或许仍得依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但书之规定,由法院依职权减轻投资人之举证责任;然就损害因果关系及数额计算,仍应将非可归责于不实财报行为人之市场因素予以排除,回复至投资人应有状态,且若投资人就损害之扩大与有过失者,亦可适用民法第217条之规定减轻或免除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