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商标,究竟是要达到一般消费者普遍知悉的程度,或是只要达到相关消费者所普遍认知的程度即可?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号终于做出决定,认为只要「达到相关消费者所普遍认知的程度」即可。
本件问题的缘起为英籍女子(后变更申请为另一家公司)以「GIOVANNIVALENTINO」在台湾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布料及家饰或寝具用品、床罩、桌巾等商品及服务分类表第24类的商品,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局)审查后核准商标。
意大利商法伦提诺公司认为其在台湾早已注册取得许多「VALENTINO」相关商标,且质量精致优良,并广为报章杂志所报导,获奖无数,甚至台湾有诸多判决曾认定其为著名商标,因此,若智慧局准许「GIOVANNIVALENTINO」商标,会使消费者无法区辨「GIOVANNIVALENTINO」及「VALENTINO」两者,而产生混淆误认之虞。
本件的法律争议在于: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前后段对于「著名商标」之认定程度是否有所不同?
本款前段规定:「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商标或标章,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后段则规定为:「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不得注册商标。因此,对于第11款后段「著名商标」的著名程度,究竟是要达到「一般消费者均普遍知悉」、或是只要符合「相关消费者所普遍认知」程度即可,最高行政法院内部有不同的意见。
在本件中,最高行政法院为了避免法律见解的不一致,于是向大法庭提案,请大法庭说明「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后段所述之著名商标,其著名程度应否解释为超越相关消费者而达一般消费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该后段规定之适用?」终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号终于做出决定,认为毋须区别第11款前段和后段的著名商标的著名程度,即应该解释为:「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商标,无须达一般消费者普遍知悉之程度」。
自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号之决定做出后,我国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前、后段所称的「著名商标」,其著名程度即为相同:只要系「达到相关消费者所普遍认知的程度」就属于是「著名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