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会民国(下同)112年7月5日第1656次委员会议决议通过,案关业者于销售预售屋建案之接洽过程中,要求购屋人须先给付定金始提供预售屋买卖契约书携回审阅,遭公平会认定属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行为,已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5条之规定。
参本件公处会第112045号处分书理由,因预售屋之交易较其他消费性商品,具有「价值高」、「权利义务事项庞多」之特性,且预售屋销售阶段尚未具体成形,亦未办理产权登记,购屋人是前对于所购预售屋可取得之信息有限,故不动产开发业者及不动产经纪业者无疑为信息优势之一方。复且,买卖契约书为不动产开发业者事前单方拟定之定型化契约,其内容涉及所购房屋之格局、配置、建材设备等影响购屋决定之重要信息,最足以充分接露交亦目标物之真实情况;复且,契约条款约定用语繁杂,并涉及双方权利义务,自应给予购屋人于给付订金前充分审阅契约之机会,使其能审慎评估,避免购屋人在交易信息不足之状况下做成错误交易决定而受有损害。从而,倘不动产开发业者或不动产经纪业者要求购屋人先给付定金或一定费用,使得提供买卖契约书予其审阅,则该收取定金或费用之行为,将会造成购屋者的心理压力,使其在处于信息弱势的不利地位,恐影响购屋人作成交易决定,同时对于其他依法提供买卖契约书予购屋人携回审阅之同业形成不公平竞争,属于不当限制购屋人审阅契约之显失公平行为,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5条规定。
揆诸实际,契约审阅权为预售屋购屋人依法本应享有之权利,建商及代销业者于销售预售屋时,自应预先提供买卖契约书予购屋人充分审阅,不得利用其等所拥有之信息优势地位,要求购屋人预先给付一定费用或以其他不当方式限制购屋人之契约审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