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法施行细则第2条第1项、第2项规范工会组织要件,宪法法庭认定抵触法律保留原则而违宪

2023-06-01

宪法法庭于112年5月19日作成112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成立厂场企业工会案),认定工会法施行细则第2条第1项及第2项抵触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至迟于判决宣示之日起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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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庭于112年5月19日作成112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成立厂场企业工会案),认定工会法施行细则第2条第1项及第2项抵触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至迟于判决宣示之日起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

一、案件事实

(一)   工会法施行细则第2条第1项、第2项分别规定:「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厂场,指有独立人事、预算会计,并得依法办理工厂登记、公司登记、营业登记或商业登记之工作场所」、「前项所定有独立人事、预算及会计,应符合下列要件:一、对于工作场所劳工具有人事进用或解职决定权。二、编列及执行预算。三、单独设立会计单位,并有设帐计算盈亏损」。

(二)   本件有二声请人,分别为中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护工厂企业工会与汉翔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厂企业工会,均向地方政府申请登记成立厂场企业工会,分别获得桃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同意登记之核准处分。然华航公司与汉翔公司原先公司内均已成立企业工会,即华航公司企业工会、汉翔公司企业工会,对此结果表示不服,各自以利害关系人之身分向劳动部提起诉愿。劳动部诉愿决定均认为华航公司之修护工厂、汉翔公司之沙鹿厂均非具备独立人事、预算、会计等三要件之厂场,故不得成立厂场企业工会。中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护工厂企业工会与汉翔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厂企业工会则认为工会法施行细则第2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有违宪疑义,声请宪法审查。

二、宪法法庭认定

(一)   劳工组成工会形成共同意志及结社自由,属宪法第14条结社权之保障范围,工会成立要件之宽严,涉及劳工得否自由组成工会,当对劳工结社权有所干预时,应符合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及比例原则之要求。

(二)   工会法施行细则第2条第1项及第2项违反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至迟于该判决宣示之日起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

1. 按现行工会法所定之工会制度,企业工会系指,结合同一厂场、同一事业单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企业,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内之劳工,所组织之工会;且各企业工会以组织1个为限(工会法第6条第1项第1款、第9条第1项)。

2. 工会法施行细则第2条第1项及第2项则针对上述所称「厂场」为定义与定有要件,属劳工得否组成工会之重要事项,系对劳工结社权之干预,是自应有法律或法律明确之授权为依据。

3. 惟,同一厂场之概念并未经工会法定义,工会法亦未具体明确授权予主管机关,而工会法施行细则仅系依工会法第48条概括授权条款所订定,是故主管机关是在欠缺法律明确授权之情形下,径以工会法施行细则第2条第1项及第2项就厂场企业工会之定义与成立要件规范,已抵触法律保留原则,并至迟于判决宣示之日起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

(三)   工会法施行细则第2条第1项及第2项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尚无抵触;惟立法者及相关机关仍应注意劳工结社权保障意旨:

1. 企业工会之组成方式,事涉劳雇双方及公众利益之权衡,立法者享有较大的自由形成空间,故进行比例原则审查时,目的须具正当性,且手段与目的间具备合理关联。

2. 以厂场作为组织企业工会之最小单位,系为防止工会过于零碎无法凝聚力量,有利工会与雇主间进行对等协商、签订团体协约与提升会员之劳动权利,具目的正当性;工会法施行细则第2条第1项及第2项设定劳工得组织厂场企业工会之要件,系为避免同一企业下小规模企业工会林立,导致无法与雇主行团体协商、劳劳相争结果,此等手段与目的间具有合理关联性,是尚无抵触宪法第23条之比例原则。

3.不过宪法法庭最后特别叙明,工会法施行细则第2条第1项及第2项规范内容虽未抵触比例原则,然立法者订定相关具体规范时,须避免以保障劳工集体利益为由,反而对劳工组织工会之要件予以过度严苛之限制;相关机关于修正工会法施行细则时,亦应妥为检讨改进,以符合宪法保障劳工结社权之意旨。

三、小结

依本件宪法判决意旨,立法院与劳动部于2年内势必须要检讨修正工会法及工会法施行细则,届时法令与政策会如何变化?修正后法令是否实质内容仍会与现行规范相同?或修正后之内容将有所调整?事涉公司内复数企业工会成立之问题,各企业主未来可多加留意。此外,如企业内有复数工会并存时,雇主对各工会均应保持中立的态度,平等承认及尊重各工会行使团结权,不可以任意对其中一个工会有特别优渥的待遇,以免构成不当劳动行为,附此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