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交法强制公开收购之空白刑法规定 宪法法庭认定合宪

2023-05-01

民国(下同)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证券交易法(下称「证交法」)第43条之1第3项规定:「任何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预定取得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达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条件外,应采公开收购方式为之。」因此若欲取得之已发行股份达一定比例,原则上需以公开收购之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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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下同)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证券交易法(下称「证交法」)第43条之1第3项规定:「任何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预定取得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达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条件外,应采公开收购方式为之。」因此若欲取得之已发行股份达一定比例,原则上需以公开收购之方式进行,如果没有进行公开收购,依据证交法第175条规定可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180万元以下罚金。

但是证交法第43条之1第3项所谓「一定比例」到底是多少?证交法本身并无规定,而是授权金管会另外制定相关规定,此规范模式即为所谓「空白刑法」。证交法第43条之1第4项后段规定:「……前项之一定比例及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金管会依此制定<公开收购公开发行公司有价证券管理办法>第11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预定于50日内取得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应采公开收购方式为之。」

声请人认为上开条文所谓「预定取得」及「预定于50日内取得」之文义,违反刑罚明确性原则,且证交法此等条文属于特别刑法,却将其中「一定比例」、「一定条件」之构成要件,授权主管机关订定,违反授权明确性原则,因此向宪法法庭声请释宪。

宪法法庭于112年4月28日做出112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认定上开条文没有违反刑罚明确性原则及授权明确性原则,均为合宪,理由摘要如下:

1.证交法第43条之1第3项处罚之对象,大多属大量收购股份者,该等人士对于对资本市场中公开收购之专业智识与能力,多半高于一般通常智识之人。

2.「预定取得」一词,依文义及目的解释,得以理解为「事先约定取得」(即事先合意取得)被收购公司之股份,并应不难理解「预定于50日内取得」,系指「预定于50日内合意取得」。

3.「一定比例」系考虑何种情况下,对被收购公司取得重大影响力或已取得被收购公司实际经营权,此为主管机关得依国情或现实交易情况而有裁量之权限,主管机关依其专业性评估,将「一定比例」订定为「百分之二十以上」,仍在主管机关之固有权限范围之内。大量收购股份者,以其自身或专业团队在证券交易市场领域之专业智识程度,应得预见上开条文所谓称「一定比例」,系包含「百分之二十以上」。

4. 证交法第43条之1第3项立法目的系为避免大量收购有价证券致影响个股市场之价格,同法第43条之1第4项则系因应证券市场之快速变化而能立即调整管理之脚步,该一定比例及条件,授权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收购数量至何程度时,会影响个股市场价格,证券市场专业领域之主管机关知之最详,且基于证券市场活动之复杂性及专业程度,证券市场变化迅速,主管机关有灵活调整之需求。

5.且所谓「一定比例」及「一定条件」系授权主管机关划定应公开收购之管制门坎及豁免事由,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尚属具体明确。且证交法之规定,足使人民可预见违反强制公开收购之规定,将有受刑罚制裁之可能,故未违反授权明确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