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均認為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與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亦與上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然對於「重大性」要件之判斷,現行證券交易法與最高法院均未提出明確之判斷標準,縱最高法院曾於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指出對於虛偽或隱匿財務報告之「內容」,為何需要通過「重大性」的檢視?又判準的「量性指標」、「質性指標」應如何解釋?均應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以為論理之依據,否則即屬判決理由欠備,然仍未能解決法律適用之疑義,故已有諸多學者撰文建議未來仍應透過修法之方式,於條文中增列「重大性」要件,方能根本解決此項爭議。
而近期最高法院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除肯認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並明確提出可供參考之判斷標準:「所謂『重大性』,係指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言;至其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作為區分之依據。所謂『量性指標』,係指對公司淨利之影響在特定標準以下(依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於1999年公布之〈第九九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提出之標準係5%),國內有從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相關規定,作為『量性指標』判斷之參考依據。而所謂『質性指標』,係指理性投資人認為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為重要內容,而足以改變其投資決定之判斷而言。事實審法院於認定財務報告申報不實是否符合『重大性』要件時,自應說明其所採用之認定標準或依據為何。」與學者見解及外國立法例趨於一致,殊值肯定,至於個案中究應如何適用「質性指標」與「量性指標」?又二者間之適用關係為何?仍有待更多實務案例之累績觀察,予以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