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之「併購目的」之認定

2025-04-07

當企業面臨全球化帶來的產業結構變化、市場競爭激烈化等難題,併購為常見的策略之一,例如收購他公司之過半股份而取得經營權,進而達到多角化經營、降低經營成本等目標。其中收購方式最直接者莫過於是在公開市場購買目標公司之股份。對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言,等於其暴露於經營權可能隨時易主之風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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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企業面臨全球化帶來的產業結構變化、市場競爭激烈化等難題,併購為常見的策略之一,例如收購他公司之過半股份而取得經營權,進而達到多角化經營、降低經營成本等目標。其中收購方式最直接者莫過於是在公開市場購買目標公司之股份。對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言,等於其暴露於經營權可能隨時易主之風險中,故立法者制定「大量持股申報制度」,以使金管會、公司經營層、股東清楚公司之股權變化,進而因應未來可能之經營權變動及股價變化。準此,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為併購目的,依本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申報;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近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針對「併購目的」作出解釋。首先,其援引企併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指出公司「進行併購,其目的之一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控制」,並進一步說明,法人股東欲更換公司經營團隊而收購股份,因「意在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控制,似與企併法規範之併購情狀相符」,似認為該股東具備併購目的,而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惟上開判決之下級審(註一)則表示,因與經營階層溝通不良,為更換公司經營團隊始收購股份者,縱使其後取得公司經營權,亦難認定其主觀上是基於併購目的取得。且企業併購多「以之進行組織調整,用以降低交易成本,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為目的」,若事業性質差異甚巨,有無併購動機亦值懷疑。過往判決亦表示,「取得經營權不等同就係基於併購之目的,也可能僅係單純投資」(註二),「經營權爭奪與企業併購並不相同、爭取董事席次尚難即認有併購目的」(註三)。

         綜上,有關併購目的之判斷,過往判決認為,取得股份以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控制,並不一定具有併購目的,蓋除有可能是出於投資目的,亦有可能是其本身為法人股東,為解決與公司現有經營團隊溝通不良,出於維護股東權益之目的而取得過半股權,惟最高法院則認為若取得股份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控制,即可解釋為符合併購而具併購目的,似變更以往見解,值得留意。

參考資料

註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註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註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98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