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為盈餘分派時可採行之方式及公司法第228-1條注意事項

2019-03-21

作者

作者

No items found.

一、 前言

公司法(下同)近期於2018年8月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經行政院訂於2018年11月1日施行。放寬上市櫃公司可經由修改章程之方式來增加公司經營上彈性。此次修法中,值得留意的便是第228-1條(*備註1)盈餘分派方式之新增,不僅上市櫃公司可經由修改章程之方式來增加公司分派盈餘之彈性,亦直接影響投資人分配股利之權益。是以本文擬結合修法前後盈餘分派之方式及第228-1條適用上注意事項作一簡要之介紹。

二、 公司法盈餘分派時可採行之方式

此次公司法修正施行後,除了依240條(*備註2)以年度作為盈餘分派及依241條(*備註3)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作為盈餘分派之方式外,更新增了依228-1條以「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作為盈餘分派之方式,以下便扼要介紹各種盈餘分派之方式及程序:

(一) 依第228-1、240條為盈餘分派

1. 期中盈餘分派(第1-3季或上半會計年度)

依第228-1條,上市櫃公司得於章程明定採行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作為盈餘分派之方式。且此盈餘分派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至董事會決議之。又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則可毋庸提列。而盈餘分派之程序則視種類不同,則有不同之程序:

(1) 發放現金作為分派盈餘:由董事會普通決議

(2) 發行新股作為分派盈餘: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2. 年度盈餘分派(第4季或下半會計年度)

依第240條,年度盈餘分派時,上市櫃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而盈餘分派之程序則視種類不同,則有不同之程序:

(1) 發放現金作為分派盈餘: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章程授權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再報告股東會。

(2) 發放股票股利作為分派盈餘: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二) 依第241條為盈餘分派

另公開發行公司依第241條亦可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發放新股或現金,而盈餘分派之程序則視種類不同,則有不同之程序:

1. 發放現金作為分派盈餘: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章程授權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再報告股東會。

2. 發行新股作為分派盈餘: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三、 採行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時應注意事項

有鑑於第228-1條之適用上尚屬陌生,經濟部迄今亦已頒布兩則重要函釋以期解決部份爭議。以下便簡要說明兩則函釋中關於盈餘分派之重要內容:

(一) 每半會計年度終了為盈餘分派之時程(經濟部一0七、一一、二六經商字第一0七0二0六二九00號)(*備註4)

倘公司選擇採行以每半會計年度作為盈餘分派之方式,而會計年度採曆年度者,前半會計年度於6月30日終了,則自7月1日起董事會擬具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董事會應於12月31日前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又盈餘分派基準日前5日內停止股票過戶日(第165條第2項參照),至於何時發放,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併為敘明。

(二) 「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事宜(經濟部一0八、一、二二經商字第一0八0二四00六三0號)(*備註5)

1. 公司應於章程中擇一訂明採「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作為盈餘分派之方式,且章程修正後,即可分派前一季或前半會計年度之盈餘,毋庸等到下個會計年度方能適用。

2. 如未按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者,則無需踐行第228-1條第2項送交監察人查核之程序。惟公司決定不分派盈餘,仍須經董事會決議。

3. 另員工酬勞既為法定應發放之事項,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發放(第235-1條參照)。則公司縱採行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時,除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亦應預估保留員工酬勞。

四、 結語

公司法修正施行迄今,已陸續有上市櫃公司依第228-1條改採一年多次(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之方式分派盈餘。此舉或可減少投資人因一次性配息後即處分股票之情形,而有助於公司股價之穩定,亦可作為投資人資金運用時考量之因素之一。而第228-1條之適用上,經濟部雖已發布兩則函釋供公司及投資人參考,惟後續實務發展是否會衍生其餘問題,值得注意。

*備註:

1. 公司法第228-1條:「I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II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III公司依前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IV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V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四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

2. 公司法第240條:「I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II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III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IV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V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授權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3. 公司法第241條:「I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二、受領贈與之所得。II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III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4. 經濟部一0七、一一、二六經商字第一0七0二0六二九00號函 (內容連結)

5. 經濟部一0八、一、二二經商字第一0八0二四00六三0號函 (內容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