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10007號:不實廣告之法律責任

2021-02-26

被處分人於A募資平台與B銷售平台銷售無非按摩梳(下稱系爭產品),並分別於廣告中宣稱該產品具有「遠紅外線專利」及「專利遠紅外線功能」。然被處分人臉書專頁上卻僅載該成品為專利申請中,且經調查後發現被處分人於109年3月30日始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同年7月才公告給予新型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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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權儒

一、事實背景:

被處分人於A募資平台與B銷售平台銷售無非按摩梳(下稱系爭產品),並分別於廣告中宣稱該產品具有「遠紅外線專利」及「專利遠紅外線功能」。然被處分人臉書專頁上卻僅載該成品為專利申請中,且經調查後發現被處分人於109年3月30日始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同年7月才公告給予新型專利,但被處分人早於108年12月及109年3月中即於前開兩平台之廣告中宣稱其產品具有專利一事。

二、處分理由:

被處分人與B銷售平台在系爭產品之銷售廣告中,宣稱具有「遠紅外線專利」,給予消費者整體印象認為系爭產品獲有遠紅外線功能之專利。惟系爭產品於廣告期間尚未取得專利證書,即宣稱具有遠紅外線功能專利,核與事實不符,有引起消費者錯誤之認知與決定,構成虛偽不實和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2條對被處分人與B銷售平台各處5萬元罰鍰。

三、評析:

(一) 平台業者責任:公平會認為,A募資平台僅收取平台租用費,並未參與廣告製作與審核,故非廣告業主,因此未受處分;然B銷售平台之經營模式則是作為被處分人與消費者之中介,負責接受預訂,並通知被處分人出貨,且以平台名義開立系爭商品之發票,並負責處理退貨事宜。故被認定亦為廣告業主,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主體。

(二) 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依據公平會本號處分,銷售產品是否具有所宣稱之專利及專利功能,屬於「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因此事業不得在產品之廣告宣稱具有不存在或尚在申請中之專利及其功能,否則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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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平會公處字第110007號(2021/02/22作成)

參考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公平交易法第42條:「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