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 遣勞工之保障,過去即有立法委員提出「派遣勞動法草案」或「勞動派遣法草案」,勞動部在民國103年2月時亦曾擬訂「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送行政院審查,但終因欠缺共識而未有下文。由於制定派遣專法的難度較高,故目前立法實務乃朝化整為零之方向努力,也就是將派遣勞動相關規定分別訂入勞動基準法中。
近來勞動基準法所作的2次修正,主要即是將派遣勞動相關規範明文定入勞動基準法中;相關修正內容如下:
一、108年5月15日修法內容
1.關於派遣之用詞定義:
增定第2條第7至10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2.派遣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增定第9條第1項後段:「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3.派遣勞工可向要派單位請求派遣單位積欠之工資:
增定第22-1條:「(第1項)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第2項)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
二、108年6月19日修法內容
1.禁止要派單位在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面試該派遣勞工或有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禁止轉掛):
增定第17-1條:「(第1項)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第2項)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第3項)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第4項)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第5項)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第6項)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第7項)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2.要派單位與派遣單位應對職災勞工負連帶補償及連帶賠償責任:
增定第63-1條:「(第1項)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2項)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第3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第4項)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3.修正罰則規定:
修正第78條:「(第1項)未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違反…、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