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下企業所增加之舉證責任

2019-07-15

依此函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9、12款雖增訂「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規定,僅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之案件。至於「陳述意見」等程序,亦僅適用新法施行前已開始進行但尚未完結程序,或於新法施行後使開始進行程序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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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信仁

2019年5月22日政府採購法修正條文之施行與適用,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於7月12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100588號函說明如下:

1.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雖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所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適用第103條,而未及於第101條。

2. 關於「陳述意見」等裁處程序規定,雖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惟此係指該事件刻正進行該程序或尚未經該程序階段,始有適用;若裁處程序已完成,既無從進行程序,亦無程序從新之適用。

依此函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9、12款雖增訂「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規定,僅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之案件。至於「陳述意見」等程序,亦僅適用新法施行前已開始進行但尚未完結程序,或於新法施行後使開始進行程序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