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不可不知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草案

2019-12-03

勞動事件法(下稱本法)於2018年12月5日公布,並自2020年1月1日施行在即。本法作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而勞動事件亦佔民事訴訟之大宗下,本法施行後勢必影響眾多繫屬中之勞動案件,有鑑於此,司法院民事廳近期依本法第52條規定之授權,預告訂定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草案(下稱本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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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勞動事件法(下稱本法)於2018年12月5日公布,並自2020年1月1日施行在即。本法作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而勞動事件亦佔民事訴訟之大宗下,本法施行後勢必影響眾多繫屬中之勞動案件,有鑑於此,司法院民事廳近期依本法第52條規定之授權,預告訂定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草案(下稱本細則),以期釐清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於施行後如何處理,企業對此自應有所留意。

二、 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草案重點說明

爰將本細則草案之重點簡要說明如下:

(一)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普通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本細則第2條)

1. 按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草案說明略以:「為謀求程序安定,並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原則上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應由原法院依本法規定終結,而不適用本法第16條第2項調解前置之規定。」

2. 依繫屬時之法律或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法院之管轄。勞工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聲請移送者,應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本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

草案說明略以:「法院之管轄,應依繫屬時之法律或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定之。」

3. 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本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

草案說明略以:「本法就裁判費徵收所設之減免機制,就第一項事件僅適用於本法施行後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者,以免影響程序安定。」

4. 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細則第2條第2項)

草案說明略以:「第一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自應適用已公布施行之本法。」

(二)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本細則第3條)

1.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施行後,按其進行程度,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四條第四項所定之程序終結之。(本細則第3條第1項)

草案說明略以:「智慧財產法院對於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亦有管轄權,因專業法院屬性,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而尚未終結者,於本法施行後,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四條第四項所定之程序終結之,爰設第一項規定。」

2.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本細則第3條第2項)

草案說明略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關於管轄及裁判費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亦應準用。」

(三)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本細則第4條)

1.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於本法施行後經發回或發交者,由勞動專業法庭或專股(以下簡稱勞動法庭)辦理。但應發回或發交智慧財產法院者,不在此限。(本細則第4條)

2. 草案說明以:「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於本法施行後經發回或發交者,應由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勞動法庭適用本法規定辦理;但應發回或發交智慧財產法院者,因該法院無勞動法庭之設置,自不在此限,爰設本條以杜爭議。」

(四) 本法施行前已聲請或視為聲請調解之勞動事件,其調解程序尚未終結者(本細則第5條)

1. 本法施行前,已聲請或視為聲請調解之勞動事件,其調解程序尚未終結者,於施行後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調解程序行之。(本細則第5條第1項)

草案說明略以:「本法施行前已聲請或視為聲請調解之勞動事件,其調解程序尚未終結者,於施行後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調解程序處理。」

2. 前項調解不成立,而經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者,應即送分案,由勞動法庭依個案情狀妥適處理;其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或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者,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細則第5條第2項)

草案說明略以:「按個案情狀之不同,勞動法庭受分案後應為適當之處理,如認已達可為辯論之程度,自得依法即為訴訟之辯論;如認其訴訟之準備尚有不足,自不宜逕為辯論,而應再為辯論之準備。又前開調解不成立之勞動事件,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視為自聲請時已起訴,或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者,於本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法院,依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無庸再行勞動調解程序,自無庸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法院依本法行勞動調解程序之必要。」

(五)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件,經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移付調解,其調解程序尚未終結者(本細則第6條)

1.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件,經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移付調解,其調解程序尚未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調解程序行之;於施行後移付調解者,亦同。

2. 草案說明略以:「本法施行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規定移付調解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或於施行後始移付調解者,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調解程序行之。」

三、 結語

綜合上述說明,本細則之制定主要是針對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審、各類型法院之勞動事件,於本法施行後應如何處理一事作出原則性之規範,某程度應可解決本法施行後法院上適用法規上可能產生衝突之問題。值得留意的是,本細則目前仍處於草案階段,且對於保全事件相關法規之處理方式於本細則中並無較為詳細之規定,未來本法細則之制定,仍有待各企業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