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部分修正條文於2019年4月30日三讀通過、並於5月22日公布。其中,有關「停權制度」之相關修正條文如下。
一、 「停權事由」之修正:
(一) 增訂「情節重大」之要件
依比例原則之要求,解釋上,廠商雖有違約情事時,仍應審酌其情節是否重大,不得逕予停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早於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亦已表示相同見解。惟因法無明文,適用上,仍有機關未查,以致業者動輒得咎。
本次修法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或履約)、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以及第12款(因可歸責廠商事由致採購契約解除或終止)等事由,增訂「情節重大」之要件;並要求機關審酌是否構成「情節重大」時,應就「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綜合判斷(新增訂同條第4項)。
(二) 增訂「行賄」之停權事由
本次修正,將「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列為停權事由(新增訂同條第1項第15款),藉此遏止廠商之行賄行為破壞採購秩序。
二、 增訂「陳述意見」之程序規定
新法增訂第101條第3項,明定採購機關為停權處分前,應給予廠商陳述意見機會,確保業者之程序上利益。此外亦要求機關應設置「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業者是否構成停權要件,藉此使停權處分之審議可更為慎重、客觀。
三、 停權期間之修正
新法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等重大違約情形,採「累計加重停權期間」之方式。亦即,第1次刊登公報,停權3個月;第2次刊登公報,停權半年;第3次被刊登公報,停權1年。
政府採購法上「停權制度」,向為參與政府採購業務之業者所關心之重點、也是最感困擾之規範之一。本次修法後,就停權事由、程序以及停權期間等,有較有利於業者之規範。惟實際運作是否能同時滿足「促進業者參與及經濟發展」、「維護政府採購秩序」之目標,仍值得繼續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