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新修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2020-02-15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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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峻宇

一、 修法背景

都市計畫程序中,擬定計畫機關常須因應發展實態,作出變更計畫、擬定細部計畫等行政行為,過去向來認為此種行政行為屬於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若認為該計畫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須俟後續處分作成,始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釋字第742解釋亦認為,為使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權利受及時、有效、完整之保障,立法機關應增訂相關規定。是以,為回應釋字意旨,立法院於108年12月13日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

二、 修法重點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可認係一全新之行政訴訟類型,故與過往行政訴訟之程序規定大異其趣。行政訴訟法第237之18條至第237之31條規定,可歸納為以下八大重點:

1. 統一救濟途徑:不問都市計畫之種類、內容與法律性質為何,均統一循專章規定途徑尋求救濟。

2. 預先解決紛爭:法院審查都市計畫,以客觀法秩序維持為目的,不用等到執行計畫才救濟,兼具保障人民權利之功能。

3. 防止發生濫訴之缺失:限於能具體主張權益受害者,始享有訴訟實施權。

4. 便利民眾參與訴訟:由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兼收易於就近調查事證之功效。

5. 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定有「都市計畫發布後1年」起訴期間之限制。

6. 迅速的救濟程序:定有被告機關於2個月內重新自我省查之程序,取代訴願及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

7.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賦予利害關係人或涉及其權限行政機關參與訴訟之機會。

8. 即時有效之保全程序:得於本案判決前,聲請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三、 結論

近年都市化快速發展,都市計畫之變更、擬定除對於人民之財產權、居住權等有重大影響外,對於協助開發之企業亦影響甚鉅。上開都審程序雖已通過,然生效日為109年7月1日,生效之後,可預見都市計畫相關之爭訟可能性將大幅增加,相關業者於進行土地開發案時實不得不留意此法律上權利抑或風險。

參考資料

司法院新聞稿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123873-8fb62-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