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於2021年8月12日修正公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本次修正除第3條第6款就「上限稅率」之規定,於「股利」之適用上因配合所得稅法第73-2條之刪除(2019年1月1日施行),故溯及2019年1月1日生效之外,其餘規定自修正公布日起施行。
本次修法是本準則自2010年公布施行以來首次修正,主要係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2015年發布之「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成果報告」,以及2017年之「所得與資本稅約範本」及其註釋規定之若干重要規範納入規定,使我國於適用所得稅協定上與國際租稅發展趨勢更為相符,積極落實避免雙重課稅及防止租稅規避之目標。本次修法重點包含:
1. 增訂對協定濫用之主要目的測試處理原則(第4條第5項)
2. 修正判定所得稅協定唯一居住者身分要件之認定原則(第6條)
3. 修正、增訂對各類常設機構之認定原則(第7條至第11條)
4. 增訂國際海空運輸業務利潤之認定原則(第12條)
5. 增訂對股利、權利金、財產交易所得、執行業務、受僱所得之適用原則
(第13條至第17條)
6. 增訂適用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或其他條文所得項目之適用原則
(第20條至第22條)
企業未來於適用相關所得稅協定時,更宜留意此次修法之重點規定,以利租稅規劃之策略擬定、享受所得稅協定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