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2020-06-10

契約中常會設計「違約金」之條款,約定一方當事人違約時,他方當事人可以依契約請求一定金額或其他賠償。此種基於契約自由所為之約定,讓契約雙方在締約時即可明確約定,若一方為或不為特定行為時,應給付他方賠償之數額及方式,對於嚇阻違約及明確化違約後賠償方式,有相當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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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中常會設計「違約金」之條款,約定一方當事人違約時,他方當事人可以依契約請求一定金額或其他賠償。此種基於契約自由所為之約定,讓契約雙方在締約時即可明確約定,若一方為或不為特定行為時,應給付他方賠償之數額及方式,對於嚇阻違約及明確化違約後賠償方式,有相當助益。

但違約金係由契約雙方自行約定,在雙方議約能力不對等時,即可能產生對於負擔給付違約金責任之一方不公平之情況。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因此,若締約後發現違約金額不合理,可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調整違約金之金額。

由於民法第252條並未規定如何判斷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司法實務上也發展出數個判斷基準,近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即提出判斷基準如下:

1. 一般客觀事實。

2. 社會經濟狀況。

3. 當事人所受損害。

4.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時,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5. 若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應審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及消及損害。

另須注意者為,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除非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否則違約金都會被視為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雖然此種違約金之約定,目的通常是避免一方違約時,他方要證明所受損害數額有困難,但依目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在債務人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時,債權人仍需證明損害為何。因此,提醒債權人在請求違約金時,亦須蒐集因他方違約所受損害之證據,以避免將來債務人起訴請求法院酌減時,因無法舉證而遭法院認定違約金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