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電信法第11條,電信事業可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白話而言,第一類電信事業係自有機線設備的電信業者,例如大家熟知的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或有線電視業者等;而第二類電信事業則涵蓋甚廣,有與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而同樣從事向公眾提供電信服務者,也有各式其他與電信相關之加值服務者,利用電信服務所產生之終端分享提供服務,例如與雲端、電腦、車載等技術再為結合。在電信法中,將此二類電信事業均納為規範對象,各有其應遵循之法規。
然而,於電信管理法公布施行後,其第83條以下揭示了將以電信管理法取代電信法之意旨,第83條第5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此為因應新法施行之過渡期間。而於三年過後,依同條第6項,原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該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將於該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同時,相關原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子法亦將併同廢止,由主管機關另依新法授權訂定子法。
而對於第二類電信事業,遍查電信管理法,亦僅在上開第83條第5項有提及,那麼,於電信管理法施行三年過後呢?新法並無直接對「第二類電信事業」進行規範,代表此一名詞似將走入歷史,取而代之者,新法係直接針對提供電信服務之行為樣態進行規範。於電信管理法第5條規定:「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亦即,新法改以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的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而進行規範。
在此情形下,原先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便必須先自行審酌其經營方式究竟是否屬於新法下規範之對象?若其經營方式有涉及上述電信管理法第5條之規範內容,則必須辦理登記,並辦理一系列「轉軌」措施,除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外,從公司經營型態、股東組成、董事長身分國籍等,均必須再次檢驗或進行規劃;其依原電信法、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下所應負擔之義務,亦會轉為受電信管理法、相關新訂定子法之規範。若其經營方式未涉及上述電信管理法第5條之規範內容,則基本上不在電信管理法之管制範疇,應回歸受一般性之公司法規範,由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而在細部作業上值得一提者,若係需要辦理新法下各項登記、改組之原第二類電信事業,其是否應再次繳納主管機關要求之規費?從法制之合理性而言,原第二類電信事業於依舊法辦理登記時,已繳納過一次規費,嗣後因法令變更而須重新辦理登記,非可歸責於業者,似不應由業者重複負擔規費,而應由主管機關負擔並輔導協助業者進行轉軌。至於首次依新法辦理登記之業者,則仍應依規定繳納規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