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規定,有團體協商協商資格之勞方,是指下列公會:「一、企業工會。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惟,勞動派遣涉及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及派遣勞工三方關係,其「僱用」與「使用」分離的勞動關係,具有其特殊性。實務上,派遣事業單位之派遣勞工大多分散於各地不同要派單位,而服務於不同要派單位之派遣勞工較不易組織企業工會,因此多有組織企業外之產業或職業工會;另一方面,要派契約對派遣勞工之工資、工時及福利等相關勞動契約事項具有實質影響,即派遣事業單位將勞工派遣至不同要派單位時,該勞工之勞動條件須配合要派契約進行調整。鑑此,於派遣勞工組織之產(職)業工會依團體協約法向派遣事業單位請求進行團體協商時,其「協商資格」之認定方式是否應就勞動派遣之特殊性而作調整,非無疑義。
鑑此,勞動部基於團體協約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為確保派遣勞工產(職)業工會之團體協商權,且就該團體協商權,與派遣事業單位依法所負誠信協商之義務予以衡平,爰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發布勞動關2字第1080125196號函,就派遣勞工所加入之產(職)業工會是否符合團體協約法第6條「協商資格」之認定方式,說明如下:
1. 派遣勞工產(職)業工會,向會員所受僱之派遣事業單位提出團體協商,且所提團體協約草案有明確載明適用對象為服務於同一要派單位之會員時,則該工會於前述要派單位內之會員人數,有逾該派遣事業單位派遣至同一要派單位之受僱派遣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即屬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所稱「有協商資格之勞方」。但該派遣事業單位派遣至同一要派單位之派遣勞工人數未滿20人者,不適用之。
2. 「同一要派單位」係以要派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作為認定標準。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勞資雙方認定協商資格時,可透過派遣公司提供相關採購契約,作為協商資格認定之判斷依據。
3. 參考案例:甲科技公司將作業員、行政助理、客服人員等工作分為A、B、C三個不同勞務採購案,上開勞務採購案分別由乙、丙派遣公司得標。甲科技公司跟乙派遣公司間存在A、B兩個不同採購契約,於計算同一要派單位時,係以相同契約之主體來認定,將派遣至要派單位之受僱派遣員工人數加總作為母數(即乙派遣公司依據要派契約派遣至A與B採購案之員工總數),再計算該工會於前述要派單位內之會員人數,有逾該派遣事業單位派遣至同一要派單位之受僱派遣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即屬團體協約法第6條所稱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惟該派遣事業單位派遣至同一要派單位之受僱派遣勞工人數未滿20人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