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侵權行為責任之一般性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下稱本判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郭先生,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某銀行賠償損害。該案經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評議後,認為關於「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之侵權行為有無適用?」之裁判基礎法律問題,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有採肯定說與否定說之歧異見解,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乃於109年5月28日向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各民事庭均採取肯定說之見解,即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上開法律問題,經由徵詢程序業已統一見解,無須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本判決略以下列理由,認為法人得直接適用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責任:
1、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本為權利義務主體,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亦有責任能力。
2、民法第184條為關於侵權行為之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
3、若將法人排除於民法第184條之適用,不僅造成法人代表人或受雇人承擔過重之外部責任,亦使被害人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形成不公平之結果。
4、法人係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始符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