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賂罪之對價關係審查基準

2020-11-13

我國《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均設有處罰規定的「違背職務受賄/行賄罪」及「不違背職務受賄/行賄罪」,亦即俗稱的「賄賂罪」,可謂貪污相關案件最常涉及的刑罰規範。而不見於賄賂罪法條文字之中,被稱為隱藏性不成文構成要件的「對價關係」,其於個案中是否存在,則往往為檢方與辯護人攻防答辯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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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昕陽

      我國《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均設有處罰規定的「違背職務受賄/行賄罪」及「不違背職務受賄/行賄罪」,亦即俗稱的「賄賂罪」,可謂貪污相關案件最常涉及的刑罰規範。而不見於賄賂罪法條文字之中,被稱為隱藏性不成文構成要件的「對價關係」,其於個案中是否存在,則往往為檢方與辯護人攻防答辯的核心。

      所謂的對價關係,係指他人向公務員交付財物或利益,係出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報酬之意,而行賄人交付之賄賂或利益與受賄人允諾踐履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對價或對等之關係。然而,禮尚往來不帶特殊動機的餽贈,為日常生活中司空見慣的社交常態;而意在行賄與受賄的有心人士,往往也會為交付之財物巧立名目以作掩飾,不太可能明目張膽言明該財物即為公務員履行特定行為所得之報酬。因此法院應如何判定個案中的兩造之間存在對價關係,就成為深值探究的問題。

      我國最高法院向來認為,對價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不應為交付財物時所使用之名義所蔽,例如假借餽贈、贈與、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給付,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除了透過客觀層面之事證推敲與證明之外,亦應審酌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上見解雖為實務界與學界均無疑義之共識,然在實際適用上,卻仍稍嫌抽象,缺乏更為具體的審查指標,作為個案判斷之憑據。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刑事庭第三庭於近期接連作成兩則深富參考價值之判決,勾勒出最高法院就對價關係審查基準所擘劃之新圖像。

      首先最高法院於今年9月24日作成之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指出,公務員若於收受財物或利益後有超乎尋常之積極表現,可以之反推證明雙方存在對於對價關係之認識。該判決謂:「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經手人員之關係、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額、交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更應從公務員所進行或完成職務行為之客觀結果(議事、問政,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或強烈動作)觀察,若已然侵害前述保護法益(一般情形,不須付費或正常禮儀酬酢、普通服務,於此卻違常情、失公平),益加可以反推,認定其先前在主觀上即具有可得推悉職權作為與賄賂間,存在著對價關係的認識」。

      再來則是今年10月13日作成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判決,最高法院指出判斷「對價關係」成立與否之審查基準,可歸納為「偏離常軌」以及「影響力」二項審查指標。

      所謂的「偏離常軌」指標,旨在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其下又包含四項應審查之子指標,分別為:(1)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2)授受之關係: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3)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4)授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5)收受者之事後表現:收受者是否出現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

      而所謂「影響力」指標,則須綜合衡酌以下幾點要素:(1)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2)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3)授受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最高法院並強調,個案中之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

      上開兩則判決開創之對價關係具體審查基準,勢必將對未來貪污案件之辯護實務產生深遠之影響。而最高法院於後續判決是否會針對「偏離常軌」及「影響力」兩大指標的下位審查要素持續深化論述,則成為誠值追蹤與注目之焦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