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前言
近年來,金管會不斷呼籲國人應有效防杜人頭帳戶,打擊金融犯罪。故,提供人頭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即成為近來熱議之議題。
二、 依目前實務多數見解,提供人頭帳戶不必然構洗錢罪:
(一) 洗錢防制法上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有三種情形:
1.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二) 詐騙行為為洗錢防制法上所指之特定犯罪之一,故詐騙行為人將其詐騙所得移轉至人頭帳戶也可能構成洗錢行為:
詐騙集團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騙取被害人之財產,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而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上所指之特定犯罪之一,故詐騙集團將騙取所得之款項移轉到人頭帳戶,亦可能構成洗錢行為。
(三) 實務上對於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利用之情形,多認為不構成洗錢罪,理由如下:
1. 就客觀要件上,洗錢罪須有先後順序:即需先有重大前置犯罪並產生不法所得,之後有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該不法所得行為,始為洗錢。但提供人頭帳戶,多發生在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之前,故不符合洗錢罪之要件。
2. 從主觀要件上,行為人需認知移轉的資金(不法所得)係來自「特定犯罪」,並有積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然詐騙集團多不會告知帳戶提供者犯罪目的,帳戶提供者在提供其帳戶時也不會認知到自己的帳戶會被用來犯罪,故亦不符合此主觀要件。
三、 結論
簡言之,實務上目前多數見解認為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因不符合目前洗錢防制法上規範洗錢罪之行為要件,不必然成立洗錢罪。但未來法院是否會有見解上變更,亦值得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