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議背景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規定的內線交易禁止,分別有同條第3項的民事責任與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的刑事責任,而民刑事責任上對於因進行內線交易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式是否一致、刑事上的內線交易罪應如何認定犯罪所得,在實務上頗有爭議,因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加以說明。
二、大法庭裁定:
1.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
2. 另依據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的立法理由,可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的範圍有所區別,故「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