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08年1月4日公布之憲法訴訟法,明定公布3年後開始施行,是近日該法正式上路。憲法訴訟法之制定目的,乃為落實憲法審查制度保障人民基本權的目標,並促使釋憲權作為司法權一環的功能得以彰顯。為此,大法官日後不再以會議型態作出解釋,而將以憲法法庭名義審理憲法訴訟案件。
憲法訴訟制度相較原先大法官會議的特點如下:
一、人民對窮盡審級救濟仍受不利益之裁判,可以直接請求大法官檢驗個案裁判的合憲性,而無須間接透過宣告原裁判適用法規違憲之大法官解釋,向原裁判法院提起再審救濟。(憲法訴訟法第59條)
二、憲法法庭作出裁判的門檻降為:「應由大法官現有總額3分之2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亦即僅需8位大法官同意即可作出判決,取代原本需有10名大法官以上同意始可作出之大法官解釋(憲法訴訟法第30條)
三、人民提起憲法訴訟案件不以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必要,惟如大法官視個案性質於審理中決定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則當事人應委任律師或非律師但具有相當法學專業知識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25條)
四、因憲法訴訟案件具有高度專業性,並涉及政治、經濟、人文等領域,故引進國外立法例的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制度。使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亦得主動於聲請許可後,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供憲法法庭參考。(憲法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
五、其他程序上有利民眾之制度修正。如:
(1)增加電子化服務,除用紙本書狀提出外,民眾也可傳送效力與紙本相同之電子書狀。(憲法訴訟法第14條第5、6項)
(2)增訂閱卷制度,使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同一般訴訟案件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憲法訴訟法第23條)
(3)兼顧當事人利益,規定先前尚未審理終結的案件,將依新制由憲法法庭裁判終結。(憲法訴訟法第90條)
現今大法官會議於多年來做出共813號解釋後,正式走入歷史。未來憲法訴訟制度實務上操作的狀況與成果如何,有待未來大法官透過憲法法庭在個案裁判中予以詮釋。但可以預見地,透過趨近於一般司法審判之憲法訴訟模式檢驗終局裁判之合憲性,將增進人民尋求救濟的意願,有助於達到保障人民基本權的立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