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之修正,目的在於使現行之智慧財產法規更加符合「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之規定,以利我國申請加入,主要之修正整理如下:
著作權法:
1. 隨著網路科技發展,近年著作權侵權案例有顯著改變,非法下載成為主要的案件類型,大量盜版光碟重製販售則越來越少見,再參考國際立法例無針對盜版光碟為特殊規定,故將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刪除,使光碟形式之侵權回歸適用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的一般規定,不再做特別規定。
2. 依CPTPP第18.77條規定,會員國針對權利人於市場利用其著作受到重大影響之侵害情形,應賦予權責機關有依職權採取法律行動逕行偵辦起訴之權限,故修正現行著作權法第100條,將原本為告訴乃論之二種犯罪態樣,也就是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以及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等二罪,修正為非告訴乃論。
商標法:
1. 依CPTPP第18.74條規定,商標民事侵權責任以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行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可得而知應包含間接故意及有認識之過失,爰刪除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3款「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民事侵權以故意過失為主觀歸責要件。
2. 因應CPTPP第18.77條第3項規定,對於具商業規模之仿冒相同或無法相區別商標之標籤或包裝而為用於他人註冊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者,應訂有刑事處罰規定,而刑事處罰應以故意為限,爰增訂商標法第95條第2項,將「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列為商標法之犯罪態樣之一。
專利法:
1. 為符合CPTPP第18.53條規定,增訂專利法第60條之1第1項「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為聲明者,專利權人於接獲通知後,得依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以完備藥事法於108年8月20日施行之「專利連結」的法制規範,明確規定新藥專利權人可起訴學名藥廠之依據。
2. 為兼顧學名藥廠之權益,增訂專利法第60條之1第2項「專利權人未於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項所定期間內對前項申請人提起訴訟者,該申請人得就其申請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是否侵害該專利權,提起確認之訴。」使學名藥藥廠得於新藥專利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起侵權訴訟之時,就是否構成專利侵權提起確認訴訟,以免除學名藥上市後,可能被控侵權之風險。
以上修正已於民國111年5月4號經總統公布,具體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