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者收取保費轉投資,為實務普遍之運作,惟因投資資金部分來自於要保人,為確保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權益,我國針對保險業者之投資,訂有多項限制,包含不動產之投資,依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前段:「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61號判決即指出,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為確保保險公司資金能運用得當,始有足夠準備金賠償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保險業者如將資金用以投資不動產,任令長期不能利用及收益,其投注之資金即無從活化運用,與其營運保險業務之本質相違。故所投資之不動產已達可處分、使用及收益狀態,仍未予變價,或閒置未出租取得相當之租金,或供法令所許之目的使用,即不能認為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所稱「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情形。
本案保險公司投資不動產,並與建商合建分屋銷售,惟因有承購戶陸續解約退訂,致未能充分利用及合理投資,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已不符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要件,並認為主管機關(本案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已3度准予保險公司展延即時利用期限,惟保險公司仍未按自行提報之銷售計畫依限改善,以除去違法行為及狀態,主管機關復命保險公司於收受處分翌日起1年內出租或出售剩餘空屋,即具妥當性及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並同時指明,若無限制地同意保險公司展延期限之申請,即形同容任保險業投資開發不動產而無期限限制,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勢必造成保險業就保險資金之利用產生漏洞,無法達到確保保險業之保險資金運用得當,以保障保戶權益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