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家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因所生產之容器內含有聚氯乙烯(PVC)材質,遭環保署分別要求補繳「回收清除處費」新台幣3億多及118萬多元。二家業者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以終局判決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 、第16條1項 及第5項 規定,及環保署發布之二公告 ,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保障以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虞,聲請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1月31日作成釋字第788號解釋,認定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及相關公告並未違憲。大法官認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為針對特定性質之一般廢棄物建立獨立之回收清除體系,故要求特定業者繳納費用,性質上為因一定政策目標所需,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民所課徵之公法上金錢負擔,與稅捐不同。雖屬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但考量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等各項因素具有高度專業系及技術性,因此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訂之,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之規定。
大法官並認為容器係由「容器商品製造業」裝填商品後,才由消費者食用或使用,而該容器則往往成為應回收廢棄物。因此「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實為容器成為應回收廢棄物之關鍵業者及主要肇因者,且與容器商品之消費者較為貼近;另衡量對「容器商品業者」課徵此等回收清除處理費,對整體產業之衝擊較小等因素,因此主管機關選定「容器商品製造或輸入業者」,而非「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為「回收清除處理費」繳納對象,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另外,本案聲請人主張環保署公告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惟其生產之產品含有PVC之附件重量遠較容器重量輕,故聲請人認為此種計算方式會對部分業者產生不利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但大法官認為,合併計算產生之結果不一定不利於業者,聲請人主張之情況僅屬多項計費因素(如材質費率、重量等)綜合適用後所可能偶然發生之個案性結果,並非公告適用所必然出現之結果,因此非屬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且主管機關採取合併計算之方法,係考量容器瓶身與附件通常併同廢棄,且如將容器瓶身與附件分開或區分材質分別計費,將增加費率計算與課徵實務之複雜性,且恐耗費不成比例之行政成本,大法官綜合以上考量,認定容器與附件重量合併計算不違反平等原則。
至於聲請人認為環保署公告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對責任業者財產權或營業自由產生干預,違反比例原則。大法官則認為,「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課徵具有特定之政策目標,其所涉及之環保、資源回收等事項,有其專業性及複雜性,屬於行政機關之權責,大法官採取寬鬆審查。考量中央主管機關所考量之PVC材質對環境之影響,且先前加重費率30%實施效果不彰,故又提高加重費率,主管機關之手段與促使責任業者減少使用PVC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基於上述理由,大法官認定廢棄物清理法有關「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規定及相關公告並未違憲。由釋字第788號解釋可看出,大法官對於環境保護法規授權,允許主管機關決定向具特定關係人民收取費用之費率之對象及計算方式,似乎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態度,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提醒相關業者應遵循相關規定,以免因漏未繳納而遭處罰。
-------------------------------------------------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保署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及96年6月20日環署基字第0960044760號公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