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建築著作,係包含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參照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法院多認為建築著作固然可包含建築物內部及其周圍空間規劃設計,判斷室內設計是否為「其他之建築著作」時,仍應回歸室內設計本身是否具有原創性判斷,然判斷是否具有原創性之室內設計範圍須如何界定,在實務上則多有爭執與討論。
近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即從建築著作之本質指出:「建築著作保護之範圍固涵蓋具有原創性之室內設計,然應以與建築著作本質相關之外觀或內部結構設計為限,並不包含內部之家具飾品擺設或業界慣用配置。」著重高度藝術性及原創性,認為本案多模仿國外或業界慣用配置或設計,將建築著作範圍限於「外觀」及「內部結構」,故認為室內設計中有關家具飾品擺設或業界慣用配置,本案客房內部家具及擺設可任意移動或與房間結構分離,非屬建築著作。
惟過往二審法院與本案更一審判決見解不同,未特別將「家具擺設及配置」排除在外,並將住房設計之家具選取與擺設,認定屬系爭著作之住房設計之一,為消費者選取酒店時之重要決定因素,將影響原告營運,構成侵害原告建築著作權。從此二判決觀之,可見實務見解之歧異,故未來可再持續關注本案是否尚有上訴,觀察最終結果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