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6月1日正式上路的歐洲單一專利(Unitary Patent, UP)與統一專利法院(Unified Patent Court, UPC)運作至今將近半年,截至今年11月22日為止,已經有14,329件歐洲專利(European Patent, EP)提出單一專利申請,其中包含128件來自「中華台北」的申請 [1]。單一專利效力橫跨17個成員國 [2],專利權「作為財產權客體(as an object ofproperty)」為讓與、授權、擔保等行為時,無法再依附於單一國家法律,而以「專利申請人」決定所應適用的法律要件(詳見下述) [3]。特別是數名權利人共有單一專利的情況下,申請人順序不再單純反映字母排序、貢獻或職位高低,應一併考量對於未來商業化的影響,值得台灣申請人特別注意。
單一專利新制簡介
單一專利新制在傳統歐洲專利(EP)的基礎上,允許專利申請人在歐洲專利核准公告後1個月內,向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申請單一效力 [4],一站式獲得所有單一專利成員國的專利保護,降低取得、維持專利的成本。換言之,單一專利仍延續歐洲專利的申請、檢索、審查和核准程序,區別僅在歐洲專利核准後,若選擇申請成為單一專利,則無需再逐一翻譯,分別向各指定國專利局生效(validation)、繳納年費。
單一專利作為財產權客體之準據法
單一專利核准後保護橫跨17個國家,效力無法分割,根據《歐盟單一專利規則(Regulation(EU) No 1257/2012)》第7條規定,單一專利作為財產權客體之效力,應依以下順序決定所適用的「成員國法律」:
1. 申請人申請歐洲專利日之「居所地法」或「主要營業地法」;
2. 無法適用居所地法或主要營業地法時,依申請人申請歐洲專利日之「營業地法」;
3. 申請人之居所地、主要營業地、營業地均不在成員國時,依歐洲專利局所在地(按:慕尼黑)法,即「德國法」。
若數名權利人共有單一專利時,上述1.、2.、3. 判斷流程則對照共有專利申請人順序認定(如下圖所示)。
【情境1:一名專利申請人】
舉例來說,如果專利申請人A是丹麥公司,因為丹麥是單一專利體系的成員國,則依丹麥法決定專利授權、讓與要件。
如果專利申請人B是西班牙公司,且在法國有營業地,由於西班牙並非單一專利體系成員國,則退而依B在成員國內的營業地,適用法國法。
如果專利申請人C是居住於台灣的自然人或美國公司,且C在成員國境內都沒有營業地,因無法依照居所地/主要營業地或營業地決定所適用的法律,則依歐洲專利局(EPO)所在地之德國法。
【情境2:數名專利申請人】
如果專利第一申請人D與第二申請人E分別為台灣公司與荷蘭公司,應依序判斷第一、第二申請人D、E在單一專利體系成員國內有無主要營業地。因此,本件專利作為財產權客體時適用荷蘭法。
如果專利第一、第二、第三申請人F、G、H分別為日本公司、新加坡公司與台灣自然人。首先依序判斷得知F、G、H主要營業地均不在成員國,則進一步依序檢視F、G、H在其他成員國境內是否有營業地。若F、G有成員國內的營業地,則依F之營業地法;若3位專利申請人都沒有,則依歐洲專利局所在地之德國法。
對專利授權的實際影響
作為財產權客體準據法的差別實質影響專利授權法律要件。例如法國法要求專利授權必須透過書面契約 [5],德國法則沒有形式要求。此外,在數名權利人共有專利權的情況下,依據德國法[6]與荷蘭法 [7],授權應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然而,法國法僅要求專屬授權時,才需要全體之同意[8]。
結論與建議
歐洲今年6月1日上路的單一專利新制,一站式取得所有成員國專利保護,有助於降低權利人取得、維持專利成本,引起全球廣泛關注。單一專利雖然在歐洲專利核准後1個月內才提出申請,但申請歐洲專利時的申請人身分、順序,卻早已決定成為單一專利後,作為財產權客體授權之準據法。對於往後單一專利的授權、讓與產生長久影響,且不因申請人日後變更居所地或營業地點、讓與專利權而改變。台灣申請人有意使用單一專利體系時,應特別留意相關外國法規細節,尋求專業建議,不可不慎。
[1] Statistics and trends centre, UnitaryPatent, EPO, https://www.epo.org/en/about-us/statistics/statistics-centre#/unitary-patent[https://perma.cc/7732-95CB].
[2] 目前核准單一專利與統一專利法院的17個成員國為:奧地利、比利時、保加利亞、丹麥、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德國、義大利、拉脫維亞、立陶宛、盧森堡、馬爾他、荷蘭、葡萄牙、斯洛維尼亞、瑞典,see Unitary Patent, EPO, https://www.epo.org/en/applying/european/unitary/unitary-patent[https://perma.cc/GE7X-6P2G]。
[3] 單一專利侵權責任(禁制令、損害賠償)、效力限制及保護函(protective letter)等權利執行(enforcement)層次則依《統一專利法院協議(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UPCA)》中相關規定。
[4] Rule 6(1) Rules relating to UnitaryPatent Protection.
[5] Article L. 613-8 French IntellectualProperty Code.
[6] §747 S.2 German Civil Code.
[7] Article 66(2) Dutch Patent Act 1995.
[8] Article L. 613-29(d) French IntellectualProperty Co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