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雇主須依勞工任職年資遵行預告期間義務[1]並給付資遣費;而若勞動契約係由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雇主自毋須遵守前揭規定。惟如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係勞工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是否仍須遵行預告期間義務及給付資遣費,即生疑義。
有關勞工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係其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或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是否還須遵行預告期間義務及給付資遣費之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有認:「…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6、17 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據上最新實務見解,可知勞工於無勞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各款情形,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毋須遵守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預告期間義務及給付資遣費;勞工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無相關協議時,亦同。惟於勞工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但其間有相關協議時,則雇主仍須依協議遵行預告期間義務或給付資遣費。故就此疑義,雖目前仍待觀察實務見解持續發展,但為確實兼顧公司與勞工間之相互權益,公司於勞工離職時,仍須特別注意,並謹慎處理。
[1] 目前實務對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得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尚有不同看法。